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134號、第298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立翔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前之同月間某時,經由 陳慶隆 (陳慶隆於108年9月下旬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犯行,已審結)邀集加入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內則由 張雲杰 (另案偵辦)負責邀集、管理車手(俗稱「車手頭」)及指派車手提領、收取款項,並連繫收水出面向車手收款,陳立翔、 潘忠彥 (所涉犯行,已審結)負責出面提領、取得詐欺贓款(俗稱「車手」),陳慶隆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上繳(俗稱「收水」)。嗣 潘中彥 、陳立翔、陳慶隆、張雲杰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載方式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 黃棋秝陳家 欣(下稱黃棋秝等2人),嗣黃棋秝等2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 江翊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與 黃敏智 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後,張雲杰再透過陳慶隆將對應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與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均改為123456)透過陳慶隆轉交予陳立翔,並透過陳慶隆指示陳立翔於附表二所載之時、地操作自動提款機提款,嗣陳立翔將領得之款項交予陳慶隆,陳慶隆再攜帶前開款項至新北市○○○道○段某處交予張雲杰,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張雲杰於得款後,給付所得款項中之百分之4予陳慶隆、陳慶隆再將其所得款項中之百分之1給付陳立翔,以該等方式平分贓款花用。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立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經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70、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棋秝、 陳家欣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黃敏智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車手於自動提款機提領畫面照片5張、江翊庭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6134號卷第27-35、107-111、135、1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與陳慶隆、潘忠彥、張雲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次按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實施詐欺行為,使被害人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是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分別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共2罪),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貪圖詐騙集團允諾之報酬,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破壞社會互信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欠缺守法觀念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等遭騙款項及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均甚不該,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尚無事證顯示係享有或保存大部分犯罪所得之領導階層,犯罪所得利益有限,因一時貪欲失慮,始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搬家公司、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未婚無小孩、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4頁);暨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車手提領款項之1%作為其報酬,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83頁),依此計得被告如附表二之本案報酬為600元【計算式:(20,005+10,005+20,000+10,000)1%=600.1,小數點以下捨去】,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追加意旨認被告持黃敏智之渣打銀行帳戶,於108年10月20日晚間7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正泰店,以自動櫃員機領取上開帳戶內1,005元之款項(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部分),因認被告提領此部分款項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然查,被告先於108年10月20日19時56分許,提領上開帳戶內1,005元之款項,而告訴人陳家欣始於同日19時57分許,匯入其遭詐騙之款項2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此有黃敏智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證(見109年度偵字第6134號卷第137頁),故前揭被告所提領之1,005元,顯非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家欣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存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被訴事實欄一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於109年12月3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7頁),惟本案繫屬本院前,被告參與上開同一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8月25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35號駁回上訴,並於109年10月6日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原應就被告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宣告刑欄│備註│├──┼────────────────┼────────┤│1│陳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一即附表二│││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編號1所示犯行。│├──┼────────────────┼────────┤│2│陳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一即附表二│││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編號2所示犯行。│└──┴────────────────┴────────┘附表二: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地(僅列│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處所(自動提│提領款項││號│││本案被告涉及部分│(新臺幣/元)│││款機所設位置)│(新臺幣/元)│││││)││││││├─┼───┼─────────┼────────┼───────┼──────┼──────┼────────┼───────┤│1│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於108年10月20日│3萬元│江翊庭之中國│108年10月20│新北市板橋區正隆│2萬元│││黃棋秝│年10月20日18時許,│19時55分許,操作││信託帳戶│日20時11分許│巷34號全家便利超│││││以電話陸續向黃棋秝│設於新北市淡水區││││商正隆店│││││佯稱為Andenhud網站│中山路123號之中│││108年10月20││1萬元││││工作人員、中華郵政│國信託商業銀行自│││日20時12分許││││││台北總局工作人員,│動提款機匯款│││││││││因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會導致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更正云云,致││││││││││黃棋秝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2│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於108年10月20日│2萬9985元│黃敏智之渣打│108年10月20│新北市板橋區三民│2萬0005元│││陳家欣│年10月20日19時2分│19時57分許,操作││銀行帳戶│日20時許│路2段202之21號統│││││許,以電話陸續向陳│設於宜蘭縣宜蘭市││││一超商正泰店│││││家欣佯稱為Andenhud│中山路2段271號之│││108年10月20││1萬0005元││││網站工作人員、中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日20時2分許││││││郵政工作人員,因先│自動提款機匯款│││││││││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會導致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更正云云,致陳家││││││││││欣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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