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埔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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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埔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埔交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威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飲用啤酒後,」補充「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3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未構成累犯,惟本案已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駕車上路,且行經危險性較高之國道高速公路交流道入口匝道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營造業(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霈蓁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11號被告陳威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吉前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翌(20)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鄉○道○號高速公路西向17公里處(國姓交流道入口匝道),經警攔檢稽查,發現陳威吉身上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6時58分許,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檢察官張永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周宏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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