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銨袽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0年度聲沒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LV」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包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二、經查,被告所涉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8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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