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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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92號聲請人 陳鵬展 上列人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知豈 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對受擔保利益人未聲請假扣押執行,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裁全字第76號裁定,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00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50萬元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對相對人執行之聲請,並已取得證明書,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聲請本院裁定,故其對相對人所為聲請,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