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哲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哲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哲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4月26日以110年度壢簡字第59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茲因受刑人到庭陳述表示緩刑附保護管束不便利,不欲接受緩刑,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0年4月26日以110年度壢簡字第599號判決處罰金4,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該案嗣於110年6月4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於
110年8月26日到庭陳述:緩刑保護管束對伊不方便,想直接付清罰金,希望能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此觀卷附110年8月26日110年度執緩字第798號之執行筆錄所載可明,足見受刑人已無意履行前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意,其違規情節已屬重大,堪認前開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志鵬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