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109號原告 王志明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告 傅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0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04月17日結婚(起訴狀誤載為97年04月15日)。詎料,被告竟於98年11月15日返回印尼後,迄今仍不返臺與原告同居,經原告電話探詢,始知其已無返臺維持婚姻之意。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主觀上顯有拒絕同居之情事,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倫理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分居業已長達3年餘,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且此分居之勢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綜上所述,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 王水盛 到庭陳稱:被告是印尼國籍人,兩造於97年04月間結婚,被告婚後來臺同住,居住約10幾個月,之後說其外公過世,要回去印尼,我們買來回的機票給被告使用,被告回去印尼後,就再也沒有回來,我們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表示不願意過來臺灣,說要與原告離婚,後來就聯絡不上,現在也不接我們的電話等語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確實於98年04月19日入境,嗣於同年12月30日離開臺灣,此後即未再入境,此有該署100年05月02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063454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暨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事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士,兩造共同住居於雲林縣大埤鄉西鎮村西鎮109號,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其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於98年12月30日離開臺灣返回印尼後,自此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同住,迄今已1年餘,期間不曾與原告聯繫,亦未有被告之音訊,足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美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