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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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魏玉玲代理人 林淑娟 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珍菡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如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偉介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楊登尊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高詩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陳志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郭芊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於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開始於101年9月4日下午4時更生程序,有裁定乙份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4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第一階段即第1至第1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共12期96,000元,第2階段即第13至第72期每期清償14,000元,合計共清償60期840,000元,總清償金額936,000元,清償成數14.76%,【算式:(8,000×12)+(14,000×60)=936,000;936,000÷6,343,679=
14.76%】,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勞保加保資料、98、99、100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及101年1至4月份之薪資單在卷可查(見卷一第20-27頁、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卷第28-31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936,00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而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每月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歸屬資料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8頁),復無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見卷二第141-142頁之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1日102中信壽契字第82號函),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0,000元(
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卷第28-31頁卷之薪資單資料,平均月薪約30,431元),此外並無其他津貼或獎金,有前開資料可證,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為22,000元,故其提列每期清償金額為8,000元,及待未成年子女滿20歲以後扣除其扶養費6,000後為14,000元,自有履行可能。
㈢另查,更生方案列計債務人與未成年子女周○○(○年0月
0日生,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卷卷一第49頁之戶籍資料),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22,000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2,500元、房租5,000元、手機費1,500元、勞保費189元、健保費311元、扶養費6,000元),債務人現與未成年子女周○○二人租屋台北市○○區○○街○○○○○○○○○○○○○○號卷第34-37頁之租約),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0年度下半年,台北市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是上開二人每月生活支出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共500元後,金額為21,500元,已低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4,794×2=29,588),且核其所列各項支出項目均為生活所必需(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卷第33-48頁之電信費、捷運購票證明、勞健保費收據),金額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㈣又債務人於98年11月6日與前配偶 周學鏞 離婚,周學鏞於離婚
前之工作不穩定、收入無多,離婚後亦然,未成年子女周○○雖約定由其與債務人共同監護(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卷第49-50頁戶籍謄本記事欄),惟其未盡任何扶養責任(見101年消債更字第76號案卷第125-126陳述狀),觀諸周學鏞96年至100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年收入分別為88,678、121,786、3,041、40,446元,收入狀況確實不佳,債務人指其未盡扶養責任、分攤扶養費等節尚非無據。
㈤承上,債務人以每月各項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金額8,000元(
30,000-22,000=8,000),並於未成年子女周○○成年(現準備重考大學)後,將全數扶養費6,000元加計至每月清償金額中,於第13期開始增加還款金額為14,000元,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其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盡力精簡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㈥至債權人不同意先前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以:債
務人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應再撙節生活支出、未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債務人之薪資資料不實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又債務人生活支出已盡儉省、薪資資料並如卷附資料所示,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因自身經濟能力欠佳致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均如上述,是債權人否決理由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