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9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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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4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廖德武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更緝字第3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德武(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服刑期間,符合資格得予假釋出獄,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7
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聲明異議意旨誤載為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805號判決),因此案遭法務部以107年9月6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撤銷該案假釋,現執行殘刑中,並未將已執畢之殘刑更刑列入本刑。然因司法院大法官已作出第796號解釋(聲明異議意旨誤為第775號解釋),認為刑法第78條第1項就假釋中另犯微罪者,不應一律撤銷假釋,而需個案裁量應否撤銷假釋,參諸各國立法例亦同其旨。然本件受刑人僅因假釋期間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即遭撤銷假釋,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更緝字第384號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以: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
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105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下稱前案);於假釋期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74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後案)。
前案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7月24日、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2年7月、妨害自由案件之拘役20日於107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現接續執行中等節,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經核屬實。
㈡受刑人之後案雖屬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指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依前開解釋意旨,固應於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然解釋理由亦揭示相關法律救濟途徑,即:查受假釋人對於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於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施行前,不得直接聲明不服,僅得就檢察官關於假釋撤銷後執行殘刑之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向普通法院刑事庭聲明異議;前開監獄行刑法第
134條修正施行後,依同條規定,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同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㈢綜上,受刑人所執前述不得撤銷前案假釋之實體理由,於法
律救濟程序上,應依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有關規定,向有關機關提起復審,其後如有不服,應循行政救濟途徑為之,乃受刑人不查,逕以檢察官關於假釋撤銷後執行殘刑之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於程序自有未合,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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