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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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竣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竣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涂竣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涂竣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7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受處罰之犯罪行為與本案同為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顯見前案科刑執行完畢對其未足以收警戒之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77年次,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素行不佳,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前於
102年間亦曾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及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駛之誡命自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再度於酒後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漠視公共交通安全,並參以被告於本次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雖本件幸未致肇事,仍已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