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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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6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9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108年度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拘役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得物品價值及金錢數額均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 楊宗哲 表示並無向被告求償意願,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而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自陳為臨時工、國小畢業、家庭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物即零錢盒1個及其中之現金新臺幣2,5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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