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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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貞 子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2月26日110年度簡字第3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貞子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貞子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原審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詳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7號卷第40頁、第136頁至第137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將精油放入隨身攜帶之袋子,然當下被告尚在店內,即遭證人 李怡璇 發現,被告亦自動交付精油,顯見被告尚未離開賣場監控範圍,賣場就被告所取精油之支配權或監督權仍可行使,被告對於精油尚未建立新的排他性持有支配關係,應僅成立竊盜未遂罪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竊盜罪所謂「竊取」,係指未經原持有人同意,破壞其對物之持有,而建立新持有關係;而所稱「持有」,則指對特定物具有支配意思,且依此與該物保有實際上之支配掌握狀態。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或係於未及帶離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竊取精油後放置於自備之袋子中,使無印良品專櫃店員自被告自備之袋子外觀無法判斷袋內裝有何物,乃業將本案精油置入個人隱私專屬支配之領域,破壞無印良品專櫃店員對精油之一般性支配關係,而建立自身對精油之新持有支配關係,而達竊盜既遂之程度,不因被告尚未離開現場即遭店員發覺而止於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既遂罪。辯護人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止於未遂,容有誤會。
(二)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觀諸被告竊盜之緣由及經過,未見其客觀上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不得已之情堪憫恕等情狀,加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罪法定最低本刑尚得以科處罰金刑,要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存在,核非屬刑法第59條所定情形,更與刑法第61條所規定「依刑法59條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不符,是辯護人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認可採。
(三)原審以被告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因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其犯罪手段為徒手竊取、所竊取之精油7瓶(價值4,93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暨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所竊得之精油7瓶,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辯護人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其已坦承犯罪,且已將所竊得之精油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卓穎毓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貞子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貞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貞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因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其犯罪手段為徒手竊取、所竊取之精油7瓶(價值新臺幣4,93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暨兼衡被告否認犯行及其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精油7瓶,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50號被告陳貞子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貞子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11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新光三越西門店無印良品專櫃」,趁店員不注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架上之綜合精油(30毫升裝)3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970元)、綜合精油(10毫升裝)4瓶(價值1,960元,均已發還無印良品專櫃),並將上開商品放入其隨身攜帶之袋子。嗣經店員李怡璇巡視櫃位時發現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貞子固坦承有將上開商品放入袋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對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為何要將商品放入袋子,則辯稱:我是要帶回家聞味道云云,嗣則保持緘默。然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李怡璇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光碟1片等資料在卷可參。又被告既已將所竊得之財物置於己身實力支配之下,縱然後續因遭證人李怡璇發現而未能將財物帶離現場,然此行為亦應評價為竊盜既遂之行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檢察官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莉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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