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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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被告 沈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79493元及其遲延利息,其中包括現金卡借款199777元、信用卡消費款179716元、信用貸款500000元,及各筆遲延利息等情,固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臺北地院將其中「信用卡消費款179716元」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故原告起訴繫屬本院者僅限於「信用卡消費款179716元」部分,而不及於其他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79716元,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方為適法。據此,本院乃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裁定將本件訴訟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件訴訟係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及裁判,倘兩造對本判決聲明不服,其上訴第二審法院應為本院民事合議庭,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月20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1月20日發卡起至109年7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79716元,暨自95年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延滯利息,均未按期給付,而依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百分之15計算。復依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明細資料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7971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宣告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