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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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宜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9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宜磐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廖宜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分別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等罪之規定業於民國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上開各罪名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動上開各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尚非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又被告為本案腳踹機車、站在機車前方之各舉止,及其發布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文字及照片之各舉止,分別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各同一,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黃淑華 間之感情問題引發糾紛,即放任自身情緒,恣意訴諸前揭強暴方式為本案強制犯行,又以前揭文字、圖畫誹謗告訴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評價造成傷害,足見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有所不足,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其迄至109年5月初仍將所散布部分文字設為公開之狀態,有告訴人提出之網站擷圖照片1份附卷可佐(見易卷第35至3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一般上班族、家中經濟勉持而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多數拘役,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雖分屬妨害自由、名譽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間隔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為本案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犯行時雖有使用某可供連結網路之不詳設備,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應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4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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