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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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7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瑞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瑞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瑞彬就竊取告訴人 蔡麗珍 機車置物箱內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竊取翻搜被害人 陳晏潔 機車置物箱財物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分別竊取蔡麗珍、陳晏潔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僅構成一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因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悔改,進而觸犯本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被害人陳晏潔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犯行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取之新臺幣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蔡麗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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