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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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27號聲明異議人 呂東征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109年度執更繩字第27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
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74號、第182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東征(下稱受刑人)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5年2月、4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7月17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內之10
9年3月22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法務部乃於109年7月3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61750號函,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之事由,予以撤銷假釋,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28日以109年度執更繩字第277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1年6月又17日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法務部函、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法務部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後,修正後之監獄行刑法始生效施行,故本件應屬監獄行刑法修正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惟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於該法生效施行後,就撤銷假釋不服,本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乃受刑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即有不當,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駁回其聲明。
(三)本件法務部於109年7月3日撤銷受刑人假釋之函文,就受刑人之救濟方法係告知:「受保護管束人如不服本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後,再由本院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見執更字第1頁反面)惟檢察官於109年7月28日執行殘刑時,修正後監獄行刑法業已生效施行,卻未於執行指揮書告知受刑人應依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見執更字卷第34頁),則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應不影響受刑人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況且,關於受刑人之假釋應否撤銷,法務部業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重新審酌原撤銷假釋處分後,認原處分應予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109年12月11日起亦不再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徒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6日中檢增繩109執8535字第1100000625號函、法務部109年12月11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繩字第8535號之2執行指揮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47頁),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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