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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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五九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公字第三○五七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即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面額新臺幣壹萬元券叁拾貳張及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面額新臺幣壹萬元券陸拾壹張,准予變換為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金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核與本院因九十一年度裁全公字第三○五七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案由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顧嘉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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