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聲字第 1501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150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2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О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執聲沒字第二九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竊盜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保字第一一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為此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經核屬實,並有送達證書五份、拘提暨拘提報告一份、囑託拘提函暨回函二份、通知書二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士 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 欣 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