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六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BW五一六一二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蒨怡 之住所仍設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二樓,有個人基本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BW五一六一二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簡稱裁決書)及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各一份在卷可憑。又上開裁決書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送達異議人之上開住所,亦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足見上開裁決書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加上二天在途期間,則其二十日之異議期間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屆滿,異議人竟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一份附卷可稽),顯逾二十日之異議期間,其異議權已經喪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予裁定駁回。至異議人雖主張其非違規行為人云云,因本件異議逾期,致喪失異議權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即無從審酌該異議理由是否可採,惟異議人可另循其他民刑事訴訟程序加以救濟,併予敍明。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