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八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現應受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六號民事裁定,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一十七萬元,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原憑以聲請假扣押之本票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羅票字第一三三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聲請人為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發還該擔保金,遂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三一二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其戶籍地址依戶籍法規定,暫遷至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故聲請人之存證信函,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紹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