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О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為此等案件管轄法院之規定。查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其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案件係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判決,並於同年五月六日確定;而竊盜案件則係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判決,於同年五月三十日確定。是以受刑人所犯該等案件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此不因上開竊盜案件係確定在後而有所異。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應由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乃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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