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三三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三號羅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五四公克,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毛重○.五公克,淨重○.四公克,應予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因屬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毒品一包經鑑驗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訛,淨重為零點五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第一級毒品,自係違禁物無疑,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