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見欣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見欣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見欣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曾因常業重利與毀損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三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一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甫在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省悔悟,林見欣明知因觀覽其以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發送可短期融資訊息而前來借款之 廖彥鑫 因經濟上有困窘,亟需現金流通以供週轉使用,而有急迫之情形,竟仍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一百年一月七日十三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青年高中」校區附近,與廖彥鑫約明借貸款項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予廖彥鑫,並約定以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四千五百元,且於借款時即先預扣一期之利息(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五百四十,計算方法為4500×3×12÷30000=5.4),而實際僅交付現款二萬五千五百元予廖彥鑫收受,廖彥鑫於借款時且簽發面額為九萬元之本票一紙予林見欣收持,供為債權之憑證與擔保,林見欣即以此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之方式,前後共收取四期達一萬八千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見欣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彥鑫先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因急需金錢週轉而向被告借款等被害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2頁),復有被害人於借款時所開立予被告供擔保及為債權憑證之前述本票一張扣案可資憑佐(見偵查卷第2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自堪予以採信。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見欣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另被告有前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趁被害人廖彥鑫亟需用錢之際,貸放款項而收取重利,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應值非難;並衡酌被告貸放之利率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百四十,其前後合計向被害人收取一萬八千元之利息;惟被告實際放款並收取高額利息之對象經查獲者僅有被害人一人,且無強迫借款之情事,事後亦查無有使用肢體暴力討債之舉措,暨被告犯後坦認一切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一支,係供被告林見欣與借款之被害人廖彥鑫聯繫借、還款與交付利息事宜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供承在案(見偵查卷第16頁);而行動電話之SIM卡,係電信公司交予客戶使用,該門號期滿或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將原卡片所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卡片並非由客戶所借用,亦無約滿或儲值額度用罄後應予回收之機制,此為公眾週知之現今行動電話使用交易之常態,則依循現今交易型態,該行動電話SIM卡與行動電話既已由被告取得持用,縱其登記名義人並非被告本人,依社會一般行動電話之使用慣例,仍應將其所有權歸屬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由被害人所簽立面額九萬元之本票一張,係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在被害人清償債務後,被告須予返還;而在被害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其所簽發之本票,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被害人清償債務,因此,該本票不宜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應附此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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