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護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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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延長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41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B131真實.法定代理人B131F真.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B131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131係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受安置人之生父B131F屢對受安置人實施身體之不法虐待,致受安置人四肢多處受傷瘀青。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受安置人之生父再度對受安置人施以身體暴力,致受安置人受有左腳及左手臂多處挫傷瘀血等傷害,受安置人因害怕而離家,由學校通報社會處,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護字第三五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嗣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八年度司護字第二號、第五七號、第九二號、九十九年度司護字第二六號、第七七號、第一三四號、第二0二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惟受安置人之生父B131F仍未能給予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照顧,其安置之原因仍未消滅,且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該少年,聲請人為維護少年之身心健康與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並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本院九十九年度司護字第二0二號民事裁定影本等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核受安置人B131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其生父B131F對受安置人有不當管教之情形,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護字第三五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嗣因安置原因未消滅,聲請延長安置,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司護字第二號、第五七號、第九二號、九十九年度司護字第二六號、第七七號、第一三四號、第二0二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保護安置事件裁定書核閱無訛,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復依聲請人提出之個案訪視紀錄:⒈受安置人之生父B131F已完成兒童聯盟家處社工安排親職課程共三十六小時,強親老師評估生父之親職觀念仍未改善,目前由家處社工持續輔導中。⒉受安置人與其生父於一百年二月十日會面時,受安置人因父母離婚之事對生父發脾氣,經社工調解後,兩人情緒較為平和,目前仍持續安排受安置人與其家人通電話,後續再評估並安排會面。⒊受安置人與其生父之情感尚在重建階段,兩人對於先前不當管教及未來親子相處模式仍有極大歧見;受安置人生父之親職教育觀念有待改善,尚需長期輔導,目前尚無適當能力照顧受安置人,評估受安置人目前仍不適合返家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乙份在卷足參。是衡之上情,受安置人雖經安置輔導,然其尚屬年幼,猶賴家庭親職功能健全及輔導,然受安置人之父母離異,約定受安置人之權利義務由其生父B131F行使或負擔,惟受安置人之生父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其親職觀念仍未改善,尚待長期輔導,生母則行方不明,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關懷、妥適之成長環境,加以家庭支持功能不彰,無其他親屬可擔負照顧受安置人之責任,其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本院認基於受安置人之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予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安置人之生母行方不明,生父B131F對受安置人未盡妥善照顧之義務,已如前述,有不適於行使或負擔受安置人之權利義務之情形,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對受安置人生父之評估結果,如認其經過長時間輔導,仍無法提升親職能力,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停止受安置人之生父B131F及生母對受安置人之親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規定定其監護人,附予敘明。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