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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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月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月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月時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5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0年1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街1段291號之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之人以電話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於「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等日開獎前簽選號碼後,以電話方式向劉月時下注,嗣再以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相互核對,決定其間賭博輸贏。劉月時並與賭客約定,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若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個組合號碼(俗稱二星),每注可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三星),每注可得57000元之彩金。上開各種賭博方式,如賭客均未簽中,則所繳之賭資即歸劉月時所有,其即以此從中牟利。
迨至100年1月27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劉月時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單1張等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簽單1張、現場照片2張。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量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查本案被告劉月時提供上開處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六合彩」以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一次就結束,是以其自民國100年1月25日起至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次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各僅成立一罪,併此敘明。被告前因賭博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5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賭博之刑事前案紀錄,堪認其素行不佳,並斟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犯罪之動機在牟取不正當利益,助長投機心態,有礙社會純正風氣,暨其智識、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金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