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二字第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更二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更二字第7號原告 魏德和 (即被選定當事人)號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勝雄
張祝嘉 李盈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104年度訴更二字第7號徵收補償事件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五、㈡、⒉中關於「原告在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上開行政處分部分,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在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上開行政處分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劉錫賢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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