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423號原告 謝銘金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吳鴻奎 律師 葉芷彤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如瓊 等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依法應補正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內就被告張如瓊部分未載明完整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就被告「李○○」部分則未載明完整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號碼。茲命原告應補正本件全部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花蓮縣○○鎮○里段○○○號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同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路○段○○○號)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最新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全部被告真正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應將之明確記載於被告欄,並務請逐一核對被告之姓名、地址、國民身分證號碼是否正確無誤)。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載訴之聲明,尚非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原告應予補正之。
三、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一併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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