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二字第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更二字第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二字第7號10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 魏德和
(即被選定當事人)號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勝雄
張祝嘉 李盈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1125號判決發回更審,經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後,兩造均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及2)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魏俊雄魏鴻傑魏志勤 、魏德和等4人,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渠等於訴訟繫屬後,選定魏德和為當事人(見本院104年度訴更二字第7號卷一第210頁),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自屬適法,至其餘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本件訴訟。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為辦理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前臺中縣潭子鄉、臺中縣豐原市)工程,案經交通部報請內政部以民國(下同)99年8月4日臺內地字第0990158516號函及98年11月9日臺內地字第0980208900號函核准徵收後,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嗣因臺中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後,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業務由被告臺中市政府承接續辦,以下逕稱被告)分別以99年8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902683921號公告徵收改制前臺中縣潭子鄉(下稱臺中市○○區○○○段○○○○號等226筆土地、98年11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803504641號公告徵收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下稱臺中市○○區○○○段○○○○○○○號等222筆土地,公告期間分別自99年8月3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98年11月12日起至98年12月14日止。原告共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及臺中市○○區○○段329、330-1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上開徵收範圍內,原告於公告期間內向被告提出公告現值過低之異議,均遭駁回。原告不服,復提起復議,被告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先後提經99年第3次改制前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決議:「本○○○鄉○○段○○○○號等土地既經雅潭地政事務所查明其99年公告現值之訂定,悉依平均地權條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辦理,其地價訂定尚屬合理,仍維持原劃分○○○區段○區段地價。」及100年第1次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決議:「本案經各委員充分表達意見並提問後,因作業單位查明本案土地○○○區段○○○區段地價訂定均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誤,故委員會討論後決議依提案單位初核意見(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通過。」被告並以100年2月18日府授地用字第1000028991號函(下稱原處分1,即關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100年8月22日府授地用字第1000162056號函(下稱原處分2,即關於臺中市○○區○○段329、330-1地號土地)通知原告。
原告仍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主張週邊土地公告現值都在新臺幣(下同)14,800元/平方公尺以上,系爭土地只有4,100元/平方公尺、4,900元/平方公尺,落差太大,系爭土地應單獨劃定地價區段,公告現值比照北邊相鄰土地,或將系爭土地併入北邊相鄰土地為同一地價區段云云,惟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25號判決廢棄該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1及其訴願決定,且被告對原告請求作成以每平方公尺18,751元加四成即26,251元徵收補償原告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91.95平方公尺)行政處分部分,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被告及原告均不服,各自對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並有裁量瑕疵:原告
共有系爭土地徵收價格應參考其南北邊土地價格及環境始符真實。因本件豐原火車站至潭子火車站,南北5公里,遭徵收之農地中,99%之徵收價格約均為原土地公告現值4.5至6倍(每坪至少6萬餘元),惟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例外(僅占1%,長約120公尺,徵收價格約每坪2萬元),為原土地公告現值1.4倍,被告顯有雙重標準。又被告遇特殊例外狀況即應變通處理,例如:機場、港口、火車站等擴建,徵收一邊之土地,是否仍須將幾公里外另一邊之土地加權平均計算?被告將鐵路兩側土地加權平均計算,然鐵路阻礙,至鐵路另一邊可能需繞數百公尺,甚至數公里遠,兩邊並未相通,鐵路東西兩側發展亦不同;況隔一條鐵路之土地亦已不毗鄰,將非毗鄰土地作為加權平均計算之基礎,不符合內政部法規,顯非合法。退步言之,縱原處分符合內政部法規,然遇原告特殊例外不適用之情況,理應作不同例外處理,更正這1%的結果,始為正辦。原處分徵收價格僅有原公告現值1.4倍,離市價甚遠,極端不合理。況原告系爭共有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900元,較北側相鄰合作段288地號土地之4,700元尚且較高,可證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評定原告系爭共有土地價值較高;執此,不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每坪徵收價格7萬餘元,而原告系爭共有土地徵收價格僅有2.3萬元,此實嚴重違反平等原則,亦有違徵收補償須合理且相當之原則。從而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地價比照北側土地徵收價格計算,始臻合理。另鐵路西側土地地價,並未影響鐵路東側土地價格,臺中市○○區○○段○○○○號其鐵路西邊為住宅用地,原告共有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329、330-1地號土地西側為農業用地,此為唯一差異,對市價而言幾無影響,或一同受影響,影響程度並無差異;然原處分竟用計算之方式,致兩者徵收價格相差數倍,顯非合理。
㈡本件癥結點在於地價區段之劃分。鐵路保留地既與鐵路用地
不同,自不能將兩者合併,混為一體,劃為同一個地價區段。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顯見長條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左右兩側都是農業用地,或者都是住宅用地,且其區段地價相同,此時三者(公共設施保留地、右側土地、左側土地)可合併為同一個地價區段。又同規則第19條前段規定:「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道路、溝渠等自然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顯見,道路用地即使其左右兩側都是農業用地,也不能把三者(道路用地、右側農地、左側農地)合併為同一○○○區段○○路用地,鐵路保留地,鐵路東、西側非保留地,應分別劃設地價區段,不得任意合併,方屬合法。
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位處鐵路東側,並未穿越鐵路西側,劃○○○區段○○○路東西兩側分開劃分,不應把鐵路東西兩側合併為同一地價區段,是被告顯誤解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5項規定意旨。且本案公共設施保留地西側毗鄰鐵路用地,東側毗鄰農業用地,兩者使用分區不同,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9條前段規定,不可合併。
㈢本件被告將鐵路東西兩側不毗鄰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持
以加權平均作為保留地地價,若解釋為行政機關自定之地價查估基準,或者行政機關對於各項查估辦法,得自行任意據之適用,則加權平均後之地價亦需經地評會審查通過、公告,始具法律效力。而本件地價並未經評議委員逐一評定,為違法行政。
㈣臺中市○○區○○段288-1、288-2地號之地價依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456、47○○○區段○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則其地價應為10,021元【計算式:(15,341+4,700)/2=10,021元】,但被告卻將288-1、288-2地號土地之地價定為15,341元,足證被告並未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查估上揭288-1、288-2地號土地之現值,被告應係認為是其地形、地勢、交通、位置有其特殊性,屬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市值遠高於毗鄰非保留地之公告地價,而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查估其現值,故上開區段土地之公告現值依規定均可不受其所處區段地價之影響。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鄰近288-1、288-2地號土地,且屬同一徵收範圍之帶狀保留地,自應依相同方式查估現值,但被告卻對原告為差別待遇,已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規定,自無可維持。
㈤被告既辯稱「系爭土地西側有鐵道,因該鐵道已屬公共設施
用地,而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然竟推論該鐵道應不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所規定「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適用範圍;及被告既謂「系爭土地西側有鐵道,因該鐵道早經徵收,已屬公共設施用地,而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惟竟導出系爭土地「自非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之情形」之結論,其所辯前後顯有矛盾。又縱令以系爭土地西側直接毗鄰鐵路用地之再西側○○○區○○段446、448、449、459地號○○○區○○段○○○號(都市計畫農業區)作為其毗鄰土地,其○○○區○○段○○○○號土地於98年度之公告現值為10,118元,顯然與系爭土地東側毗鄰○○○區○○段330、331地號之公告現值4,900元不同,亦有臺中市豐原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含徵收當期公告現值)一覽表附於更審前鈞院卷可稽,被告竟辯稱「系爭土地毗鄰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均屬都市計畫農業區,且均劃屬相同地價區段」,顯與卷附書證內容不符。
㈥被告辯稱最高行政法院以宗地概念進行比較及論述,其對劃
分地價區段作業之理解明顯有誤乙節,然被告此辯稱係屬錯誤。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是先調查買賣實例,然後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宗地劃設為同一地價區段,地價則以該區段中之各筆買賣成交價格之中位數作為區段地價,再交地評會評定。買賣不可能是區段地價的概念,而是一筆交易含一個地號或多個地號(宗地),故買賣明顯是宗地概念,合宗地成為地價區段。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鐵道用地與農業用地難謂地價相近,情況亦不相同或相近,合併為一個地價區段,於法即有不合。此判決完全正確無誤。蓋因鐵道用地無買賣或收益實例,無合法、合理之地價,與農業用地難謂地價接近,且兩者使用分區不同,用途不同,自不得合併為一個地價區段。又沒有任何法規規定單一宗地不可劃分為一個地價區段,純屬被告片面無據之論。
㈦被告辯稱鐵道用地無買賣或收益實例價格,難以劃設為單獨
之地價區段(所以併入其旁之農業用地)。惟,沒有任何法規規定鐵道用地該不該劃設○○區段○○○○道用地為公有土地,並不提交地評會評定其地價。但是卻有法規規定鐵道用地與農業用地不得合併為一個地價區段,業已如前述。因此,不合併之後,鐵路用地是單獨劃設地價區段,或者與河川用地相同,根本不必劃設地價區段,對本案並無任何影響,因為有劃設也沒用途,沒劃設也沒人管。既然鐵路用地沒有地價,那要地價區段何用?本案,鐵路用地與農業用地合併為一個地價區段(473-1、201地價區段),於法不合,業已如前述。且被告自稱鐵軌(路)用地無實例買賣價格,更是自己招認鐵道用地與農業用地難謂價格相近。被告辯稱,倘將本案鐵路用地「單獨劃設並○○○區段○○○○路用地地價勢必小於農業區地價,對原告顯然更為不利」。惟,被告既然自稱鐵軌(路)用地無買賣或收益實例價格,則如何得出鐵路用地地價勢必小於農業區地價之結論?此為無憑無據,空口說白話,完全不足採(況鐵路有票價可收)。綜上可知,被告辯稱鐵路用地無買賣或收益實例價格,難以劃設為單獨之地價區段,且若單獨劃分,地價更低,對原告顯然更為不利,因此,將鐵路用地與農業用地合併為一○○○區段(473-1、201地價區段)。此辯詞實為既不合法又完全無據的辯論之詞(原告不同意拿鐵路地價加權平均作保留地地價這種作法,一則鐵路無合理、合法之地價,再則,全案南北總長21.2公里,保留地地價均非拿鐵路地價加權平均)。㈧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保留地)穿越473-1、201地價區段,
即可引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但書規定,與兩側土地合併,而不需單獨劃設地價區段(僅需左右兩側毗鄰土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即可合併)。惟,473-1、201地價區段,在沒有劃設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前,將鐵道用地與農業用地合併為一個地價區段,於法即有不合,業已如前述(因此,歷年之地價區段圖均不合法)。至徵收作業,被告作如上之辯解,此辯解為基於不合法之基礎上,自然亦不合法。(合法是鐵路用地與農業用地不得合併為一個地價區段,則被告所稱,僅需左右兩側毗鄰土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即可合併,這個合併條件就不再成立,也就不得合併了)。
㈨被告辯稱,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5項規定:「帶狀
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應視二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不同,分段劃分地價區段」。惟,被告並未對保留地287-1、287-2、288-1、288-2地號單獨劃設地價區段,而是與鐵道用地合併為一個地價區段(472地價區段),此與法即有不合。蓋因保留地未徵收前為私有土地,其地目為田,與公有鐵道用地難謂地價相近,情況亦不相同或相近,且此處亦不合乎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但書規定之合併條件,合併為不合法。而拿鐵路西側不毗鄰之非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亦與法規規定不符。至於系爭土地,其不合法之處已如前述。被告稱系爭土地329、330-1地號與其北邊287-1、287-2、288-1、288-2地號,為不同處理,實則兩者都不合法。且被告向地評會報告,全案為左右加權平均,實際上卻有不同處理方式,此為欺騙地評會之行為。地價之產生,不容行政機關自行決定,人民之土地地價豈是行政機關可以自行決定如何產生,那豈非行政機關凌駕地評會之上?被告辯稱依法行政,實則處處充塞其個人看法,個人作法,自以為是,根本無法規概念。
㈩依法規規定,地評會評定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行
政機關依毗鄰作左右加權平均(塊狀為四周圍毗鄰),計算出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再以區段地價作宗地地價(宗地跨數個地價區段才要依面積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宗地地價)。本案因為288-1、288-2、287-1、287-2地號都沒有跨越兩個以上地價區段,故其宗地地價即為區段地價(如有不合,屬違法行政)。再其次,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設地價區段,則288-1、288-2、287-1、287-2地號應單獨劃設○○區段○○區段地價即為宗地地價。
劃設地價區段係依據買賣實例地價而不是宗地公告現值,是
把鄰近土地買賣實例價格接近者劃為一○○○區段○○道用地與農業用地難謂買賣實例地價相近,被告在劃設地價區段的前置作業上已屬不合法。又被告係基於鐵路用地與農業用地合併為一個地價區段(473-1、201地價區段)去作解釋,但是鐵路用地與農業用地合併為一個地價區段係屬於法不合,因此,基於合併在一起的所有解釋、所有作業都屬不合法。
被告辯稱本案經地評會復議云云。然查,地評會評定的是一
大片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區段地價,以此地價作為該地價區段內所有土地之地價。至於某一塊宗地跨一個以上地價區段,則其宗地地價依面積百分比作加權平均計算(此時宗地地價是一個平均值,而非評定值)。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依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以連接線長度加權平均計算。所有計算均為行政機關的作業,非地評會作業。
不論地評會評定或復議,都僅限於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本案地評會復議之會議紀錄明確記載地評會委員評定45○○○區段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700元,而系爭土地473-○○○區段農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900元,已經略高,不需再作調整。該地評會復議並未評定保留地288-1、288-2地號每坪7萬元徵收,系爭土地每坪2.3萬元徵收是否合理(位於472地價區段的288-1、288-2、287-1、287-2地號每平方公尺15,341元,而位於473-1、201地價區段的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僅4,900元、4,100元),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為顯不相當,地評會復議卻未予以修正,而以作業單位查明其均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誤為理由,照案通過。顯見,對於保留地地價的不合理,地評會並未加以評定,而是依被告宣稱合法而通過。顯見,被告把不毗鄰土地加權平均計算,屬不合法,與地評會無關。
被告辯稱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9條前段規定有3個選項云云
。然查,本規則規定的是行政機關在劃設地價區段的前置作業上,把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區段○○○○道路、溝渠、使用分區不同、編定使用地類別不同,或碰到其他管制線(適當之地籍線),任一狀況存在,這時都要以之為界,不能跨越而合併為一○○○區段○○道用地與農業用地之間,符合好幾項,合併為一個地價區段,於法即有不合。
本案被告並未以特殊保留地處理,而係採取一般保留地左右
加權平均計算之作法,但將鐵道西側不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拿來加權平均,與法規規定不符,此為事實,且不合法。司法依事實作判決,被告行政不合法,自該判其敗訴。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係指判決被告敗訴,然後以特殊保留地個案處理、特殊處理,以不違反公平原則,沒有差別待遇,地價顯不相當為準。
本案整個徵收案南北21.2公里,徵收價格最低的就在豐原南
邊與潭子市中心,進入臺中市中心,地價都是遠遠高出此一範圍,而這個範圍內地價最低每坪補償金6.8萬元,系爭土地在這個範圍內,算是最繁榮、熱鬧,交通最便捷之處,補償金自不該低於每坪6.8萬元,即使如原告聲明的每坪近8萬元,亦不為過。
行政機關將鐵路東西兩側非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作為保留
地地價,因為中間隔一條鐵路,保留地與鐵路西側非保留地並不毗鄰,與法規規定不符,係為違法行政。茲就被告104年7月14日所提書狀,反駁如下:
⒈法規中把一個地號的土地稱為宗地(一宗土地),宗地之
上則是範圍較大的一大塊或一大片地價區段。劃○○○區段的作業規定「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此所謂之地價係指買賣實例價格。惟被告在473-1及201地價區段中,卻是將鐵道用地與左右兩側農業用地合為一個地價區段,此在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書已判定「鐵道用地與農業用地難謂地價相近,性質亦不相同、不相近,合為一個地價區段,於法即有不合。」被告若是不服,應該解釋「為什麼鐵道用地與農業用地屬於地價相近,性質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因而符合法規規定,可以合為一個地價區段)」。被告卻只是辯稱「可知最高行政法院係以宗地概念進行比較及論述,其對前述劃分地價區段作業之理解明顯有誤。」如此之辯解不具說服力,不足採信。
⒉承上,鐵道用地與農業用地不應符合法規規定之「地價相
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因而不應合併為一個地價區段,應該分別劃分地價區段。則被告辯稱,引用法規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但書規定,系爭土地不需單獨劃設地價區段,予以併入原來之473-1及201地價區段中云云,即不成立,蓋因合併條件已經不符合。
⒊地評會評定的是非保留地地價,如:456地價區段每平方
公尺4,700元,473-1地價區段中的農地(不含鐵道用地)每平方公尺4,900元。地評會並不評定保留地地價,如:
288-2、287-2地號所在之472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15,341元,並非地評會評定。保留地是行政機關計算來的,不是評定,而其計算係將不毗鄰土地地價加權平均,與法規規定不符(不合法)。至於地評會復議,復議的仍然是非保留地地價,保留地地價則以行政機關查明一切悉依法行政(左右加權平均)為由,維持原案。這等於在地評會復議中,被告是以依法行政為由,地評會必需遵守法規,而行政訴訟中,被告反過來要求行政法院應尊重地評會,結果是地評會與法院都受行政機關左右,無法發揮其應有功能。
⒋被告辯稱「本件系爭土地及其毗鄰兩側之非公共設施保留
地,如前所述歷年來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於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並經劃設為同○○○區段,其中與系爭土地毗鄰之鐵道用地,亦未單獨劃分地價區段,而原告始終未針對系爭土地被徵收前之各年度公告現值評定表示異議,顯見被告並無違誤。」云云。然查,如前所述,鐵道用地與農業用地難謂地價相近,性質亦不相同、不相近,因而合併為一個地價區段,於法即有不合。即是不合法,即使地評會通過,即使公告而原告未提出異議,仍屬無效。
⒌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鐵道用地與農業
用地難謂地價相近,性質亦不相同、不相近,自然不可合併為一個地價區段。又依該規則第19條前段規定,既是以道路為界線,自不可將農業用地與鐵道用地合併為一個地價區段。
在十幾年前,豐原大道還沒興建,豐原大道及其兩側是一大
片農地,沒有道路也沒有建築物,就是連在一起的一大片農田,不論地形、地勢、交通……,各種條件都相同,及至豐原大道興建之後才分隔開來。相反,鐵路為清末 劉銘傳 主政時即已興建,鐵路兩側農地早已分隔兩半,豐原大道未興建前,該地並無東西向穿越鐵路之道路,也無平交道,受鐵路阻隔,鐵路兩側農地是不相通的。而豐原大道南北兩側農地原來連在一起,沒有阻隔,豐原大道興建之後,路橋下面仍然相通。把豐原大道南北兩側合併為一○○○區段○○○路東西兩側合併為一個地價區段更合理。既合併為一○○○區段,其徵收補償金自該相同。行政機關將鐵路東西兩側非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作為保留地地價,因為中間隔一條鐵路,保留地與鐵路西側非保留地並不毗鄰,與法規規定不符。
全案作法既與法規規定不符,因此,本處將豐原大道兩側農地合併為一個地價區段為屬合理的補救辦法,並不涉合不合法問題(全案作法既與法規規定不符,沒理由要求系爭土地要一切合法規規定)。若依被告之強辯,被告不承認作法與法規不符,那麼依被告之強辯,不用理會鐵路的存在,可以將鐵路兩側農地合併為一個地價區段,那自然也可以不用理會豐原大道的存在,將豐原大道兩側農地合併為一○○○區段。而前者造成地價差異過大,顯不相當,後者卻地價合理,當然後者才是正辦。這是一個徵收補償金不合理的行政訴訟案,並非合不合法的刑事案,自以維護公平正義,維護人民權益為主。系爭土地徵收價格太低,與全案其他土地徵收價格顯不相當(與毗鄰土地之徵收價格顯不相當),且其地價之計算並非合法,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顯有差別待遇,自應調整到合理價格。訴狀聲明之土地價格(徵收價格),係以公告現值為基準,以同案其他土地之徵收價格(實際買賣成交價格,為既成事實)依公告現值比例計算而得,自屬合理合法。土地為人民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自己所有土地自有訂價出售的話語權,買賣價格並非由買方片面決定。本案行政機關作法不合法規是非常明確的,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而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依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加權平均,此規定無任何模糊之處可以作別的解釋,有沒有任何法律漏洞可以鑽,沒有單獨劃分就是違反法規規定,取不毗鄰土地地價作加權平均也是違反法規規定。
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不需用左右加權平均云云,這是事後的辯
論之詞,非事實。蓋因被告向地評會的簡報,全案都是左右加權平均,沒有個案處理,而且辯論之人並非原承辦人員。
況且全案徵收土地南北共長21.2公里,系爭土地100公尺略多,占全案1%不到,其餘99%都不合法規規定,辯論這1%是否合法實屬多餘。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但書規定,可以合併不需單獨劃分地價區段,原告前已予反駁;再說,其餘99%土地,一則並不符合該但書規定,其次被告也未使用該但書規定作合併,故其餘99%土地的地價算法就是左右加權平均,且其作法與法規規定不符,已如前述,無可爭論。99%不合法,辯論系爭土地的1%是否合法,屬無意義(註:但書的合併是保留地與左右兩側毗鄰土地合併,並非僅與某一側鐵道用地合併)。取結果而言,系爭土地補償金與毗鄰、鄰近的其他徵收土地之補償金顯不相當,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顯有差別待遇。重新定價實屬必然。原告對於被告的地價計算是否合法並不感興趣,蓋因被告計算出的地價,必須與土地所有權人簽定協議價購合約或公告之後,土地所有權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異議,其地價方屬有效,並非一計算出來即屬有效,也就是最後的買賣成交價格才是合法有效的價格。故其計算作法只是其內部作業,不合法也是其內部之事。原告只是爭取系爭土地的合理補償金。系爭土地的定價,不需依法劃○○○區段、依法計算區段地價、依法計算宗地地價。蓋因,其它99%土地的作法都不合法,這1%自然不是依法,而是依理。99%都不合法了,為什麼要求原告要合法?又是差別待遇,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把系爭土地與豐原大道北側土地合併為一個地價區段,補償金相同,也屬合理作法。其次,系爭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補償金比照南北徵收土地之補償金,同一徵收案比價,也屬合理合法。
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為此,原告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以每平方公尺18,751元加4成即26,251元徵
收補償原告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91.95平方公尺);及每平方公尺15,993元加4成即22,390元徵收補償原告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29.29平方公尺),及同段330-1地號土地(面積257.35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共有臺中市○○區○○段329、330-1地號土地:該2筆
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範疇,其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原需以毗鄰非保○○○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並單獨劃設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惟因毗鄰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均屬都市計畫農業區,且均劃屬相同地價區段,單獨劃○○○區段○區段地價計算結果與未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無二致,核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相符,爰未予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且原告所○○○區○○段329、330-1地號等土地所屬豐原區第473-1地價區段屬都市計畫農業區範疇,該地價區段於98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期間並無買賣實例,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2項及第23條規定,選取2個相同使用分區(同為農業區)修正估計出區段地價(98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900元),再以該區段地價做為系爭土地之宗地單位地價。另原告所陳北邊被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較高乙節(指豐原區第472地價區段),因該工程用地屬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是以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5項之規定,將上開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分段劃分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區段;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豐原區第472地價區段)地價計算,係以毗鄰非保留地之住宅區○○○區○○○區段加權平均計算,其計算後為每平方公尺15,408元(每坪約50,936元,加4成後為每坪7萬餘元)。
㈡原告共有臺中市○○區○○段○○○○號:其使用分區原屬都
市計畫農業區,劃屬潭子區第201地價區段,該地價區段98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100元。98年間因變更豐原都市計畫(配合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案)發布實施,上開土地位處辦理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臺中縣潭子鄉)工程用地範圍,其地價訂定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原需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並單獨劃設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但上開土地與毗鄰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均屬相同地價區段,爰依上開規定將其併入同屬農業區土地之地價區段(潭子區第201地價區段)內,而未單獨劃設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被告於辦理99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因上開潭子區第201地價區段並無買賣實例,爰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以鄰○○區○○○區段推估,作為訂定○○○區段○區段地價依據,與相關法令規定相符。
㈢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及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公共
設施保留地仍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地價計算基礎之原則,以宗地地價毗鄰計算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係原告對法令認知之誤解。最高行政法院原發回判決關於為何系爭土地西側直接毗鄰之鐵路用地未作為計算其地價之基礎部分:系爭土地西側直接毗鄰之鐵路用地(○○○區○○段○○○○○○號○○○區○○段○○○○號)為與公共交通道路同性質之交通用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無需單獨劃分地價區段,故考量徵收前土地使用之同質性,併同鄰近農業區土地(○○○區○○段
446、448、449地號及栗林段22地號)劃歸同一地價區段(即473-1區段及201區段)。且系爭土地西側直接毗鄰之鐵路用地與相鄰之農業區土地既劃屬地價水準相近之同○○○區段範圍,而系爭土地等公共設施保留地範圍貫穿其中,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但書規定,自得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故無毗鄰加權平均計算之問題,而該鐵路用地自然不在應毗鄰計算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列。
㈣最高行政法院原發回判決關於系爭土地西側直接毗鄰鐵路用
地之再西側○○○區○○段○○○○號土地於98年度之公告現值為10,118元,與東側毗鄰○○○區○○段330、331地號之公告現值4,900元不同,難謂其均劃屬相同地價區段,而有認定理由矛盾之處部分:區段地價係指位於同一地價區段範圍內之區段地價,但因一宗土地可能跨越2個以上○○○區段○○區段地價並不一定等同各筆宗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經○○○區○○段○○○○號土地,總面積為1,611.17平方公尺,因考量其交通運輸條件,乃依臨路情形分別劃跨屬46○○○區段○○○○路○○區路○○區段)及473-1區段○○○區○○○區段),其98年區段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2,700元及4,900元,於各該區段範圍所占面積分別為302.4平方公尺及1,308.8平方公尺,其公告土地現值依前開規定計算後始為10,118元【計算式:(302.432,700+1,308.84,900)/1,611.17=10,118】,其部分面積(1,308.8平方公尺)確○○○區○○段330、331地號等2筆土地(整筆土地劃○○○區段○○區段地價相同,尚無疑義。
㈤最高行政法院原發回判決關於系爭土地所屬之豐原區473-1
區段○○○區○○○區段並無買賣實例,其區段地價之查估是否依照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確實辦理?又區段地價估計結果為何與該區段內土地之公告現值有所差異部分:98年豐原區473-1區段及99○○○區○○○區段內因無買賣實例,故豐原區473-1區段乃於鄰近地區分別選取豐原區437及482等2個使用性質相同且有買賣實例之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其估計區段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600元及6,500元,再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47○○○區段○區段地價,其修正結果因與482地價區段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較為相近,故取其修正價格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區○○○區段則於鄰近地區分別選取潭子區157及184等2個使用性質相同且有買賣實例○○○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其估計區段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300元及5,500元,再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區段○區段地價,其修正結果因與184區段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較相近,故取其修正價格為每平方公尺5,100元,上述相關作業確依規定辦理並有案可稽。且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考慮因素非常廣泛,除考量實際地價變動情形外,尚需兼顧地方財政需要、社會經濟狀況及納稅義務人之賦稅負擔能力等因素,故擬評區段地價與公告土地現值二者之間確實存在價格差異,也因此,當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時,係以加4成方式辦理(含本案補償方式),以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本件系爭土地加成後之補償金額則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860元及5,740元,皆已高於各該擬評區段地價,相關作業確有所參據,並無違誤,更無恣意濫用或夾雜無關之考慮因素等情事。
㈥97年豐原區473-1地價區段及98年潭子區201地價區段於劃分
地價區段時(即系爭土地尚未位於徵收範圍內之前)○○○區○○段333-1、333-4地號土地○○○區○○段○○○○號土地(本地號土地跨越數個不同地價區段)皆已是鐵道鐵軌用地(既成公共設施用地),既為公有土地自是不具有一般市場需求的買賣或收益實例價格,且當年期實例地價分布圖上亦無買賣或收益實例,考量本案豐原大道高架端以南已徵收之鐵道兩側均○○○區○○○道僅1筆或2筆宗地難單獨劃設一地價區段,故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爰將鐵道○○○區○○段333-1、333-4地號土地)劃入豐原區473-1地價區段;○○○區○○○道兩側均為農業區且僅1筆宗地亦難單獨劃設○○○區段○○○○道用地(栗林段132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劃入潭子區201地價區段,所以在當年期於劃分上述○○○區段○○○道用地無須特別另劃設地價區段。本案系爭土地原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惟因其毗鄰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區○○段329及330-1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330地號)其西邊毗鄰同段333-4地號土地屬473-1地價區段,另其東邊毗鄰同段330地號土地亦屬473-1地價區段○○○區○○段○○○○號土地(分割自同段1地號)其西邊毗鄰同段132地號土地之毗鄰部分屬201地價區段,另其東邊毗鄰同段1地號土地亦屬201地價區段,系爭土地單獨劃○○○區段○區段地價計算結果與未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無二致,核與上開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相符,爰未予單獨劃分地價區段,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0年度判字第518號結論亦持相同見解,且第18條第4項規定其判斷原則係依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否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並未考量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否屬鐵路用地或農地。
㈦本案基礎事實簡述:
⒈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分為臺中市○○區○○段329、330-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豐原區土地)【詳見被證1-黃色框處】,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潭子區土地)【詳見被證1-紅色框處】二個部分。然於辦理徵收作業時,被告針對系爭豐原區土地及潭子區土地,均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但書規定將系爭土地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而不單獨劃設,並以此作為該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後,再依上開規則第21條(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第22條(區段地價計價方式)、第23條(計算地價)等規定,據此計算土地個別單價。被告謹分就各該土地說明如下:
⑴系爭豐原區土地:查系爭豐原區2筆土地因位處「臺中
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臺中縣豐原市)工程」之工程用地範圍內而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範疇,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本文規定,地價訂定原需單獨劃設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並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惟因系爭土地毗鄰之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均屬都市計畫農業區,且均劃屬相同地價區段,被告爰據上開規則第18條第4項但書規定未予單獨劃分地價區段,然查單獨劃○○○區段○區段地價計算結果與未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無二致。承前,系爭豐原區2筆土地所屬豐原區第473-1地價區段屬都市計畫農業區範疇,因○○○區段於98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期間並無買賣實例,故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2項及第23條之規定,以鄰○○區○○○區段推估○○○區段○區段地價,再視系爭土地全部坐落第473-1地價區段內,以○○○區段○區段地價計算作為系爭土地之宗地單位地價。
⑵系爭潭子區土地:就系爭潭子區土地部分,其使用分區
原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嗣98年間因變更豐原都市計畫(配合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案)發布實施,因上開土地位處辦理前開計畫案(臺中縣潭子鄉)工程用地範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地價訂定原需單獨劃設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並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惟因系爭土地毗鄰之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均屬相同地價區段,被告爰據上開規則第18條第4項但書規定將其併入同屬農業區土地之地價區段(潭子區第201地價區段)內,而未單獨劃設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承前,系爭潭子區土地劃屬潭子區第201地價區段,然於被告辦理99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因上開潭子區第201地價區段並無買賣實例,被告爰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以鄰○○區○○○區段推估○○○區段○區段地價。
⒉綜前所述,可見被告辦理前開兩地號土地之當期土地公告
現值評定事項時,均已評估:⑴相同土地狀況(左邊均為鐵道);⑵相同土地使用分區(毗鄰農業區);⑶相同估價原則、法律依據與辦理程序,即系爭各該土地均適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但書「將系爭土地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之規定,再依上開規則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據此計算土地個別單價。
⒊是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22號裁定揭示意旨:「
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作為公告土地現值及徵收補償價格查定之依據,雖非直接以宗地為查估之單位,而係以宗地所屬之地價區段為查估單位,理論上容有因宗地有別於該地價區段之特殊性而致宗地一般正常交易價格高於所屬地價區段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可能性,但論其實際,地價區段之劃分,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規定,本係就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始劃為同一地價區段,苟有所屬宗地顯異於地價區段之特殊性時,本應另劃屬另○○○區段,基此,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於地價區段劃分時,亦非全無就各宗地影響土地價值之要件予以評估。故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為作業準則,先評估各宗地所歸屬之地價區段平均地價,以之為各宗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基礎,再以此為基礎,以加成之方式調整被徵收土地之正常交易價格與公告現值之差距,乃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立法意旨之展現,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或法律優位原則。被上訴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為作業準則,推估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核屬依法行政。」因被告所採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區段地價計價方式及地價之計算均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辦理,當無任何違失。」㈧被告續就最高行政法院針對系爭潭子區土地發回指摘要旨說明如下:
⒈系爭土地之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乃經地評會
審議通過,除非原告得以明確指摘地評會之審議結論存有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由,否則因地評會由獨立及專業之委員所組成,其判斷應受尊重:
⑴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繪製地
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應提經地評會評定,此為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即地評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地評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評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
⑵是以,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
係經由前述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而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43號判決及100年度判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⑶查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指摘更審法院徒憑前臺中
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4次會議決議二之文字,遽認該地評會係基於錯誤之事實,嗣有速斷之嫌,即最高行政法院認定解釋文字應探求表意人之真意而不可拘泥於所使用之文字,被告對此除深感認同外,併詳細說明地評會評議之程序如下,以證地評會絕無可能針對系爭土地相關事實發生誤認:
①依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相關規
定,地評會開會時除邀請經辦估價人員列席外,地政機關並應針對地價、土地改良物價額、標準地價或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調查估計之經過情形提出報告,相關規定如下:第6條規定:「本會開會得邀請經辦估價人員列席。……」、第9條規定:「本會開會時,應由地政機關將地價、土地改良物價額、標準地價或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調查估計之經過情形,提出報告,並作成書面議案,作為評議之依據。
」②依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
」相關規定,亦如前述應由地政機關針對地價等資料提出報告,相關規定如下:第2點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規定開會時,應由地政機關將地價、土地改良物價額、標準地價或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調查估計之經過情形,提出報告,並作成書面議案,作為評議之依據。」;第3點規定:「地政機關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或第46條規定提送本會評議區段地價之議案,應先行舉辦公開說明會,說明地價調查、區段劃分、地價估計作業情形及最近一期地價動態情況,並受理當地民眾意見予以彙整處理作成報告,提送本會作為評議之參考。」;第4點規定:「地政機關依第3點規定舉辦說明會後,於本會開始評議前,應準備相關資料先向本會簡報下列事項:㈠地價調查、區段劃分、地價估計等作業情形及其他相關統計圖、表。㈡最近一期地價動態情形及影響地價主要因素分析。㈢公共建設及其鄰近土地地價調整情形。㈣說明會民眾反應意見及研處情形。㈤相鄰鄉、鎮、市、區間及市、縣間地價情形。前項簡報,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分區辦理之;必要時,並得邀請本會委員實地查訪之。」③故依前開地評會組織規程與地評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
規定,前臺中縣地評會於98年第4次會議評議前,被告應準備相關資料向地評會報告關於「地價○○○區段劃分、地價估計等作業情形及其他相關統計圖、表」,可見地評會委員對本件徵收區段係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全文(包含本文及但書)辦理應有正確且足夠之認知,而無發生錯誤之可能。
⑷況且,於原告針對系爭土地徵收案提起之復議程序中,
地評會所有委員均未曾對於98年第4次會議係基於錯誤之事實乙事予以質疑,且於該次會議紀錄說明三部分重申「關於上開土地原需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並單獨劃設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但基於上開土地與毗鄰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原屬相同地價區段,爰依上開但書規定將其併入同屬農業區土地之地價區段(第201號地價區段內),而未單獨劃設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等語,足見前臺中縣地評會98年第4次會議紀錄決議二之記載:「……於徵收前即應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單獨劃分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計算其區段地價」等語,僅係地評會提醒被告需依據專業判斷及適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全文、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全文,據以辦理進行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補償作業。
⑸是以,前臺中縣地評會98年第4次會議既無基於錯誤之
事實做出判斷,其針對「地價評定綱要原則」(即決議一關於估計區段地價及計算宗地地價、與決議二有關劃分地價區段)之判斷,應屬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而應受尊重,應非行政法院之司法審查範圍。
⒉再查,系爭土地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計算其區域
地價,地評會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與第46條規定評定區段地價,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而使地評會將擬評區段地價5,100元/平方公尺修正為4,100元/平方公尺:
⑴系爭土地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計算其區段地價(指宗
地公告土地現值),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46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公共設施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區段○○○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算。但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區段○○○路線價為其地價。二、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道路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前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三、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區段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第1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四、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段計算。五、前4款以外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訂有明文。故計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係指計算個別宗地地價,可對照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計算宗地地價規定),端視宗地土地坐落於上揭5款不同地價區段之何款地價區段(按不同地價區段係指地價區段之劃分及估計,對照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劃分地價區段及第21條估計區段地價規定),再分別計算其土地公告現值。準此,系爭土地已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規定計算其區段地價(指宗地公告土地現值),當已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
⑵地評會對於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依據平均地權條例
第40條第4項與第5項規定修正為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即擬評之區段地價)之「一定比例即75折至8折間」之價格通過,乃依法行政之結果,並無基於錯誤事實之情:查地評會就擬評之區段地價,並無基於錯誤事實之情,前已綦述甚詳。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第40條第4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不得低於一般正常交易價值之一定比例」;第5項規定:「前項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與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後定之。但應逐年接近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然查地評會所評定之區段地價,為前臺中縣潭子鄉99年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現值擬評議建議表)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欄位,同為前臺中縣潭子鄉99年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現值)評議表之「本期擬評公告現值區段地價」欄位。因此,前臺中縣地評會98年第4次會議紀錄決議一記載:「本縣99年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原則照地價評議表內本期擬評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欄及本期擬評公告地價區段地價欄內之地價評定通過」中所稱「本期擬評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欄位價格,即是所謂「一般正常交易價」,當符合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第4項與第5項規定意旨。另前臺中縣地評會98年第4次會議紀錄雖提醒被告應注意預定徵收土地9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是否較98年為低暨提出因應措施等情,然查本案系爭土地之99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100元(參見被證6-前臺中縣潭子鄉99年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現值〉評議表之【評議結果】欄位),其中第201地價區段為99年一般正常交易價值之80.39%,已高於前潭子鄉99年公告土地價值與市價比例之73.57%(被證3第12頁-七、各鄉、鎮、市調整結果之【99年公告土地現值占市價比例】欄位),而與98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100元相同(詳被證6-【上期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欄位),堪認本案被告作業並無違誤。
⑶甚且,系爭土地倘若「單獨劃設」地價區段,以衡量土
地價值各項指標來依據經驗法則判斷,所估計出之區段地價應會「低於」併入毗鄰○○○區○○區段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作法之地價,對原告並非有利:依據實務估價作業方式,被告就系爭潭子區土地採取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即性質屬農業區之201地價區段)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之方式,由地評會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規定修正通過之評議結果為4,100/平方公尺。反面論之,倘將系爭土地「單獨劃設」地價區段,以衡量土地價值各項指標來依據經驗法則判斷,所估計出之區段地價勢必「低於」前揭併入毗鄰○○○區○○區段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作法之地價,對原告並非有利:按○○○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二、……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後段訂有明文。然而,因鐵路用地之性質屬「公共設施用地」,於不動產交易市場往往沒有任何成交案例可供蒐集,是以估計該等種類之公共設施用地之地價,按前揭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係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之。因此,倘將本案鐵路用地「單獨劃設並估計其區段地價」,參酌土地利用(屬低度利用)、土地使用管制(較嚴格)及容許使用項目(限定特定使用項目)等各項土地價值指標衡量後,其區段地價就實務估價應會「低於」其他使用強度高、容許項目多之土地。是以,如依上開法律規定與估價實務估算本案鐵路○○○區段○○○○路用地地價勢必「小於」農業區地價(即本案201區段地價),亦即系爭土地假使「單獨劃設」地價區段,地評會所為修正通過之評議結果「當然」小於4,100元/平方公尺,對原告而言顯然更為不利。
㈨被告續就最高行政法院針對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部分發回指摘要旨說明如下:
⒈查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雖稱:「……毗鄰系爭土地○○
○區○○段333-1、333-4地號土地○○○區○○段132地號土地,既均屬鐵道用地(即公共設施用地,已非保留地),與其兩側之農業區之地價難謂相近,情況亦不相同或相近,臺中市政府卻將已作鐵道使用○○○區○○段333-
1、333-4地號土地與其東側土地(包括系○○○區○○段
329、330-1地號土地及其他農業區土地)、西側農業區土地合併劃為豐原區473-1地價區段;將已作鐵道使用○○○區○○段○○○○號土地之部分土地與其東側土地(包括系○○○區○○段○○○○號土地及其他農業區土地)、西側農業區土地合併劃為潭子區201地價區段,於法即有不合。」云云,然查:
⑴按「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㈠蒐集、製作或修
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㈡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㈢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㈣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㈤估計區段地價。㈥計算宗地單位地價。」此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明文可參,而被告據前開規定辦理地價調查作業之細部程序則如下所述:
①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第1款所稱蒐集資料相關作業
內容應參照同規則第5條釋義:「第3條第1款所稱基本圖籍及資料包括下列事項:一、不動產相關資料、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非都市○○○○○區○○街道圖、都市計畫圖說、禁限建範圍圖。二、地籍藍晒圖或地籍圖檔。三、上期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略圖。
四、其他有關圖籍及資料。」即歷年地價區段之劃分、製作或修正均依此規定(尤其是依據當年期地價分布圖及參酌上期地價區段略圖)為逐年不同地價區段之劃分及修正。
②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第2款所稱調查買賣或收益實
例相關作業內容應參照同規則第6條規定:「調查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時,應依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之項目調查並填寫之。前項調查得向當事人、四鄰、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員、地政士、金融機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司法機關或有關機關(構)為之。」亦即地價調查係在調查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之價格,以作為地價動態分析及製作地價分布圖之用。
③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第3款所稱估計實例土地正常
單價相關作業內容則應參照同規則第17條規定:「地價實例估計完竣後,應將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前項調整後之單價及其調查估價表之編號,應以鄉(鎮、市、區)為單位,製作地價分布圖。第1項估價基準日指每年9月1日。」即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及製作地價分布圖係在掌握地價漲跌動態及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
④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第4款所稱劃分或修○○○區
段圖相關作業內容則應參照同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亦即劃設地價區段時係依據當年期買賣實例地價分布圖(包含上期地價區段略圖)、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採用「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設同○○○區段○區段土地估價方式為大量估價(即同一地價區段內含多筆宗地)之區段價格估計(絕非針對單一宗地),並斟酌各項影響地價因素(尤其買賣實例價格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後,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⑤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第5款所稱估計區段地價作業
內容則應參照同規則第21條第1項規定:「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區段○區段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區段○○○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之。估計區段地價之過程及決定區段地價之理由,應填載於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第1項第1款所稱之中位數,指土地正常單價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單價,由高而低依序排列。其項數為奇數時,取其中項價格為中位數;其項數為偶數時,取中間2項價格之平均數為中位數;實例為1個時,以該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為中位數。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由內政部定之。」是以,估計有買○○○區段○區段地價時,係先將買賣實例填入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依其土地正常單價調整至基準日,再求取中位數計算出區段地價;反之估計無買○○○區段○區段地價,則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區段○○○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再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
⑵綜上所述,劃分地價區段係依據買賣實例地價分布圖(
包含上期地價區段略圖)、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針對「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多數土地進行估價及劃設區段,並非針對「單一宗地」估價,惟據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所稱○○○區○○段333-1、333-4地號土地○○○區○○段○○○○號土地,既均屬鐵道用地(即公共設施用地,已非保留地),與其兩側之農業區之地價難謂相近,情況亦不相同或相近」等語,可知最高行政法院係以「宗地」概念進行比較及論述,其對前述劃分地價區段作業之理解明顯有誤。
⑶再查,97年豐原區473-1地價區段及98年潭子區201地價
區段於劃分地價區段時(即系爭土地尚未位於徵收範圍內之前)○○○區○○段333-1、333-4地號土地○○○區○○段○○○○號土地(132地號土地跨越數個不同地價區段)因均屬鐵路用地且現況作為鐵軌用地(既成公共設施用地)之故,於一般地價作業實務上通常不存在一般市場需求的買賣或收益實例價格,事實上當年期實例地價分布圖上亦無買賣或收益實例,難以劃設為單獨之地價區段。且倘將本案鐵路用地「單獨劃設並○○○區段地價」,參酌土地利用(屬低度利用)、土地使用管制(較嚴格)及容許使用項目(限定特定使用項目)等各項土地價值指標衡量後,其區段地價於估價實務上應會「低於」其他使用強度高、容許項目多之土地,是以,本案鐵路○○○區段○○○○路用地地價勢必「小於」農業區地價,對原告顯然更為不利。為此,○○○區○○段333-1、333-4地號土地○○○區○○段○○○○號土地兩側均為農業區,被告遂○○○區○○段333-1、333-4地號土地劃入豐原區473-1地價區段,及另將栗林段132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劃入潭子區201地價區段,相關作業與前揭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完全相符。
⑷況且,公共設施保留地得以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
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之前提,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但書規定僅需二者屬相同區段地價○○○區段即可,並未區分公共設施保留地係屬何種用地而有不同之處理規定,併予敘明。
⒉查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又稱:「臺中市政府既將系爭臺
中市○○區○○段329、330-1地號土地北邊○○○區○○段○○○○號土地(指經徵收後分割之同段287-1、287-2、288-1、288-2地號土地),與其西側已作鐵道使用之土地劃入原豐原市○○○○○區段(本院按287-2、288-2地號似另劃入原豐原市○○○○○區段,參見原審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卷一第375頁),而認原豐原市○○○○○區段與其東側與西側相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屬都市計畫農業區與都市計畫住宅區,且該東側與西側相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別劃屬不同地價區段,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5項規定,將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本院按應係指前揭287-1、288-1地號,屬豐原區第472地價區段)地價,以其所屬豐原區第472地價區段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住宅區、農業區(屬原豐原市第461、456地價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經計算後為每平方公尺15,341元(每坪約50,714元,加4成後為每坪7萬餘元),並未以前揭287-1、288-1地號所直接毗鄰之西側已作鐵道使用之土地(同段333、333-3地號)及東側農業區土地所屬地價區段(原豐原市第47
2、456地價區段)之地價加權平均計算;反觀系○○○區○○段329、330-1地號○○○區○○段○○○○號土地卻未以其分別所屬豐原區473-1地價區段、潭子區201地價區段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而逕認其直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核其作法似有差別待遇,而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然查:
⑴系爭土地北邊○○○區○○段287-1、287-2、288-1、2
88-2地號等土地,雖與系爭土地同屬「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臺中縣豐原市)工程」之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然○○○區○○段○○○○○○號等土地屬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毗鄰45
6、461、450-1及473等地價區段),故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5項規定:「帶狀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應視二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不同,分段劃分地價區段。」採單獨劃分地價區段方式而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至於系爭土地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本文原則雖應單獨劃設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惟因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均同屬都市計畫農業區,且屬相同地價區段,故單獨劃○○○區段○區段地價計算結果與未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無二致,被告遂按上開規則第18條第4項但書所定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⑵又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內所指:「本院按287-2、288
-2地號似另劃入原豐原市○○○○○區段」乙節,經○○○區○○段287-2及288-2地號等土地,原係劃屬豐原區第456地價區段,然因98年度中旬公告都市計畫變更而將原農業區土地變更為鐵路用地,故為配合前述變更始將合作段287-2及288-2地號等土地劃入豐原區第472地價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並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規定重新計算其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15,341元。
⑶是以,被告針對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北側土地二者,分
以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及單獨劃分地價區段為不同處理,如前所述係因是否為「帶狀保留地」及其所毗鄰非保留地地價區段地價是否相同為斷,分別適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但書及第5項規定之結果,並無最高行政法院所稱具有恣意之情而導致差別待遇之結果,祈請鈞院詳查。
⒊查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續稱:「……末按前臺中縣政府
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臺中縣都市計畫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基準』(99年12月25日廢止)第2點規定:『本基準所稱都市計畫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特殊保留地),係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情形特殊,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而言。』、第6點規定:『帶狀特殊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段計算其地價。但分段計算結果,致地價顯不相當者,應視實際之情形,擴大分段範圍,其地價以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卷查系爭土地原屬農業區,西側毗鄰已作鐵道使用之土地(非保留地),阻斷橫向通行,其交通、位置情形似屬特殊,兩者本不相當,且系爭土地與其北邊○○○區○○段○○○○號土地(指經徵收後分割之同段287-1、287-2、288-1、288-2地號土地,亦毗鄰鐵路)串連成帶狀保留地,經分段計算其區段地價後,如前所述,後者所屬豐原區第472地價區段,其地價高達每平方公尺15,341元,而系爭土地之區段地價僅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900元、4,100元,顯不相當。依前揭查估基準規定,即應視實際之情形,擴大分段範圍,以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地價。然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未予適用該查估基準規定,容有未洽」云云,然查:
⑴最高行政法院持系爭土地○○○區○○段○○○○號土地
之地價相比之行為,似以「宗地」為基礎進行論述,即將鐵道坐落之土地與系爭土地相較後,得出其交通、位置情形似屬特殊而兩者並不相當之結論。然同前所述,被告辦理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依法係先以「地價區段」方式辦理,且地價查估及調查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皆係以「地價區段」為基礎進行調整或劃設之考量,並非以個別宗地情況逐一調整價格。亦即,必先有地價區段,接續得出區段之地價後始能進一步據以核算宗地個別地價(即公告土地現值)。因此,最高行政法院於此部分似仍混淆「單筆宗地地價」及「區段地價」之不同概念,先予陳明。
⑵次查臺中縣都市計畫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基準
(下稱臺中縣查估基準)乃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3項授權訂定,而該基準所稱「都市計畫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情形特殊,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而言,故應限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具有地形、地勢、交通、位置情形特殊,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之情者,始有適用臺中縣查估基準之餘地。
⑶倘將本案鐵路土地(豐原區333-4、333-1地號等土地)
○○○區段○○○區段A);徵收範圍內土地(豐原區328-1、329、330-1、331-1及332地號等土地)另劃一公共設施○○○區段○○○區段B);豐原區328、330、331地號等土地另○設○區段○○○區段C),針對各區段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等因素比較如下:
①地形:指土地高低起伏的形態。查A、B、C區段均為平坦狀態,並無明顯土地高低起伏。
②地勢:指坡度。查A、B、C區段並無明顯坡度差異。
③交通:指對外往來之運輸條件。查A、B、C區段皆
由豐原大道及豐南街66巷延伸道路出入,無明顯運輸條件差異。
④位置:指距離社會、經濟活動區位之遠近。查A、B
、C區段均位處豐原大道以南,行政區界以北,其距離社會、經濟活動生活供需圈遠近亦無明顯差異。⑷綜合前述,明顯可見上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未
有地形、地勢、交通、位置情形之特殊情況或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之情形存在,因此並非臺中縣查估基準所稱之「都市計畫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亦即並無臺中縣查估基準適用之餘地。基此,最高行政法院所稱應擴大分段範圍之指摘,因係基於臺中縣查估基準第6點所為之論述,自與本件未合而有違誤。
⑸再者,本案豐原大道北側同一徵收案土地(指豐原區28
8-1、288-2地號等土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係以毗鄰非保留地之住宅區○○○區○○○區段加權平均計算而來,較系爭土地毗鄰均為農業區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為高乃當然之理,且為被告依法辦理之結果。況且,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工程,北自豐原車站以北約1.5公里,南至大慶車站以南約1.4公里,全長約21.7公里,倘因系爭土地地價偏低而擴大分段範圍導致徵收範圍均為同一價格,除與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要求分段劃分地價區段之立法意旨相違外,亦可能嚴重損害民眾權益。
㈩末就原告歷次準備書狀所為主張,被告回復如後:
⒈原告指稱「豐原合作段473-1地價區段,潭子栗林段201地
價區段,行政機關將公共設施保留地(系爭土地)豐原合作段329號,330-1地號,潭子栗林段1-2地號與鐵路用地及左右兩側農地,合併為一個地價區段為屬錯誤,與法規規定不符。公共設施保留地與鐵路左右兩側農地應分別劃設地價區段」云云,惟查:
⑴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但書所規定「……毗
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其中所稱之「地價區段」,乃指已依同條第1項至第3項劃分地價區段者而言。因此,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所規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經劃分為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即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而不再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不因是否有鐵道穿越而有異。
⑵然查,本件系爭土地所在之地區,歷年來皆由主管機關
依據前開規定,並依上期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略圖逐年作各不同地價區段之劃分及修正。觀諸歷年地價區段圖,系爭土地在各年度之地價區段之劃分及修正,並無太大變化,其中系○○○區○○段329、330-1地號土地,及其相毗鄰之各筆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是劃分在豐原區473-1地價區段;另系○○○區○○段○○○○號,及其相毗鄰之各筆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是劃分在潭子區201地價區段。顯見,系爭土地及其相毗鄰之各筆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歷年來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因而劃設為同一地價區段,且毗鄰系爭土地○○○區○○段333-1、333-4地號土地○○○區○○段○○○○號土地,均屬鐵道用地(即公共設施用地),依一般常情,並不具有一般市場需求的買賣或收益實例價格,被告考量本案豐原大道高架端以南已徵收之鐵道兩側均○○○區○○○○○道用地僅屬個別宗地,難以單獨劃設一地價區段,且○○○區○○○○道長達數百公里,難以不分所在地區之繁榮程度,一律劃設為同一地價區段,而應採分段劃分地價區段原則,故被告審酌上開鐵道用地與系爭土地及其相毗鄰之各筆宗地,在上開徵收之前,歷來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並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將鐵道○○○區○○段333-1、333-4地號土地)劃入豐原區473-1地價區段;○○○區○○○道兩側均○○○區○○○道用地(栗林段132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劃入潭子區201地價區段,並未另外劃設地價區段,與法並無不合之處。
⑶再者,本件系爭土地及其毗鄰兩側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如前所述歷年來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於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並經劃設為同一地價區段,其中與系爭土地毗鄰之鐵道用地,亦未單獨劃分地價區段,而原告始終未針對系爭土地被徵收前之各年度公告現值評定表示異議,顯見被告所為並無違誤。
⒉原告復行主張「沒有任何法規規定鐵道用地不該劃設○○
區段○○○○道用地既為公有土地,並不提交地評會評定其地價。但是卻有法規規定鐵道用地與農業用地不得合併為一個地價區段」云云,惟:
⑴被告將鐵道用地劃入豐原區473-1地價區段及劃入潭子
區201地價區段之理由及依據已於前述,不再贅言。⑵然查,原告所指「有法規規定鐵道用地與農業用地不得
合併為一個地價區段」並未明示有何法規訂有禁止之規定,被告對此無從表示意見。
針對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系爭潭子區土地之指摘意旨,被告說明如下:
⒈最高行政法院多數意見認為,地評會評定過程遵守程序,
無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法院即應尊重委員會之判斷,被告謹再提出下列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例: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於補償地償之數額,而遽指違法。
故地價評議委員會對於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評定,係基於法律授權之專屬性,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地評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顯見有關地價區段之劃分、各區段之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其餘如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笫17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7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5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8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43號判決均採取相同見解。
⒉查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指摘更審法院徒憑前臺中縣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4次會議決議二之文字,遽認該評議委員會係基於錯誤之事實,嗣有速斷之嫌;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程序絕無可能針對系爭土地相關事實發生誤認。
⒊另於104年12月8日準備程序中,被告提出地價評議委員會
合作段287-2地號土地都市計畫變更後之圖及清冊,此觀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3次會議紀錄、合作段287-2地號之地價區段圖及重新計算表、合作段287-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99年合作段區段略圖,亦可證明被告遵守相關之程序,無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
⒋準此,系爭案件地評會程序無瑕疵,亦無恣意之情事,法
院自應尊重地評會專業之判斷,不宜介入認定地價區段之劃設方式與地價估算。
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本案系爭土地所劃分的區段地價,是否合理?對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潭子區土地),前臺中縣地評會之區段地價評議,有無基於錯誤事實而為之?臺中市○○區○○段329、330-1地號土地(即系爭豐原區土地)及系爭潭子區土地,○○○區段○○○道用地與農業用地劃為同一,是否合法?經查:
㈠有關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
⒈土地法第155條規定:「(第1項)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
組織規程,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2項)前項委員會委員,應有地方民意機關之代表參加。」、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第10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92年10月15日修正)第63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46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區段○○○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算。但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區段○○○路線價為其地價。二、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道路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前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三、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區段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第1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四、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段計算。五、前4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第2項)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第3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查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89年2月2日訂定)第1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第22條規定:「(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第2項)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第3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20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其公告徵收處分之執行,不因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2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第4項)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之。」、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92年3月14日修正)第18條規定:「(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第2項)已開闢道路及其二側或一側帶狀土地,其地價與一般地價區段之地價有顯著差異者,得就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劃設繁榮街道路○○區段○○○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得於適當範圍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第3項)非建築用地中經依法允許局部集中作建築使用且其地價有顯著差異時,應就該建築使用之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非都市土地及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零星建築用地,或依規定應整體開發而未開發之零星已建築用地,在同一區段範圍內,得將地價相近且使用情形相同而地段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視為一○○○區段○○區段號。(第4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5項)帶狀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時,應視二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不同,分段劃分地價區段。」、第19條規定:「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道路、溝渠等自然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應以裡○○○區段○○○路線價區段之界線,應以距離臨街線適當深度範圍為準。」第21條規定:「(第1項○○○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區段○區段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區段○○○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之。(第2項)估計區段地價之過程及決定區段地價之理由,應填載於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第3項)第1項第1款所稱之中位數,指土地正常單價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單價,由高而低依序排列。其項數為奇數時,取其中項價格為中位數;其項數為偶數時,取中間二項價格之平均數為中位數;實例為一個時,以該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為中位數。(第4項)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由內政部定之。」、第22條規定:「(第1項)區段地價,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單價在新臺幣一百元以下者,計算至個位數,未達個位數四捨五入。二、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一百元至一千元者,計算至十位數,未達十位數四捨五入。三、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一千元至十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四捨五入。四、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十萬元者,計算至千位數,未達千位數四捨五入。(第2項)公共設施保留○○○區段○○區段地價之尾數,計算至個位數,未達個位數四捨五入。」、第23條規定:「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一、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00000000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計算。二、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越2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四、宗地單位地價應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元表示,計算至個位數,未達個位數四捨五入。」、臺中縣都市計畫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基準第2條規定:「本基準所稱都市計畫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特殊保留地),係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情形特殊,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而言。」、第6條規定:「帶狀特殊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段計算其地價。但分段計算結果,致地價顯不相當者,應視實際之情形,擴大分段範圍,其地價以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又行為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93年3月26日修正)第4條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17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長、縣(市)長或副縣(市)長兼任;1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秘書長、縣(市)政府主任秘書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一、議員代表1人。二、地方公正人士1人。三、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1人。四、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1人。五、建築師公會代表1人。六、地政士公會代表1人。七、不動產經紀業公會代表1人。八、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1人。
九、銀行公會代表1人。十、農會代表1人。十一、地政主管人員1人。十二、財政主管人員1人。十三、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1人。十四、建設或農林主管人員1人。十五、稅捐主管人員1人。(第2項)本會委員任期3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3項)第1項委員出缺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補聘,其任期以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第4項)直轄市、縣(市)議會未推派議員代表或直轄市、縣(市)無第1項第4款至第9款公會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另遴聘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第7條規定:「(第1項)本會需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第2項)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第3項)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⒉訴外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為辦理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
捷運化計畫(前臺中縣潭子鄉、臺中縣豐原市)工程,案經交通部報請內政部以99年8月4日臺內地字第0990158516號函及98年11月9日臺內地字第0980208900號函核准徵收後,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因臺中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後,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業務由被告臺中市政府承接續辦)分別以99年8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902683921號公告徵收臺中市○○區○○段○○○○號等226筆土地、98年11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803504641號公告徵收臺中市○○區○○段○○○○○○○號等222筆土地,公告期間分別自99年8月3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98年11月12日起至98年12月14日止。原告共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及臺中市○○區○○段329、330-1地號等3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位於上開徵收範圍內,原告於公告期間內向被告提出公告現值過低之異議,均遭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復議,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先後提經99年第3次改制前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決議:「本○○○鄉○○段○○○○號等土地既經雅潭地政事務所查明其99年公告現值之訂定,悉依平均地權條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辦理,其地價訂定尚屬合理,仍維持原劃分○○○區段○區段地價。」及100年第1次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決議:「本案經各委員充分表達意見並提問後,因作業單位查明本案土地○○○區段○○○區段地價訂定均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誤,故委員會討論後決議依提案單位初核意見(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通過。」被告並以100年2月18日府授地用字第1000028991號函(原處分1,即關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100年8月22日府授地用字第1000162056號函(原處分2,即關於臺中市○○區○○段329、330-1地號土地)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100年2月18日府授地用字第1000028991號函、100年3月31日府授地價一字第1000051859號函、100年6月15日府授地用字第1000109998號函、100年8月22日府授地用字第1000162056號函、100年11月2日府授地用字第1000214804號函、103年4月15日府授地價一字第1030065000號函、內政部98年11月9日臺內地字第0980208900號函、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8年11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803504641號公告、98年12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803879211號公告、99年8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902683921號公告、98年5月22日府建城字第09801486743號公告、97年12月30日府地價字第09703643812號函、97年12月30日府地價字第09703643813號函、98年11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803504646號函、98年12月29日府地價字第09804020593號函、98年12月29日府地價字第09804020594號函、98年12月29日府地價字第09804020595號函、99年8月18日府地權字第0990248398號函、99年10月8日府地權字第0990320474號函、變更豐原都市計畫(配合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橋捷運化計畫)案變更內容明細表、變更豐原都市計畫(配合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橋捷運化計畫)案變更位置示意圖、內政部98年11月9日臺內地字第0980208900號函、99年8月4日臺內地字第0990158516號函、100年6月10日臺內訴字第1000105712號函、100年9月26日臺內訴字第1000172406號函、100年11月28日臺內訴字第1000206247號函、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01年6月5日中市豐農字第1010015333號函、101年6月21日中市豐農字第1010017020號函、臺中市潭子區公所101年6月8日潭區公字第1010010496號函、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1次會議紀錄、改制前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第3次會議紀錄、第7、8次會議評定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平均地權土地現值評議表、改制前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4次會議評定改制前臺中縣潭子鄉平均地權土地現值評議表、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8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說明會會議紀錄、98年平均地權土地現值擬評議建議表、公告現值評議資料、原告魏德和99年1月4日、99年1月45日、99年8月6日陳情書、99年9月20日、99年10月14日異議書、99年10月18日(補充)異議書、99年10月22日(補充2)異議書、對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發文字號「第0000000000」號提出異議書、100年3月8日異議書(新事證)及附圖、100年3月21日申訴書及附圖、申訴書(備案)、訴訟申請書(補充說明)、訴願書(新事證)、對臺中市地政局的答辯書回應㈡、原告共○○○區○○段329、330-1地號土地○○○區○○段○○○○號土地及毗鄰土地地籍圖、原告共○○○區○○段329、330-1地號土地○○○區○○段1-2地號土地及相鄰土地google網站查詢地圖資料、原告共○○○區○○段329、330-1地號土地○○○區○○段○○○○號土地及鄰近土地都市計畫圖、原告魏德和所有栗林段土地99年現值、協議價購金額及配合施工獎勵金資料表、公告現值與徵收價格比較表、地價分布圖(部分)、99年改制前臺中縣潭子鄉買賣實例、豐原473-1地價區段推估相關位置圖、99年栗林段201地價區段推估(157及184區段)相關位置圖、97、99年栗林段201地價區段略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99年1月7日豐地價字第0990000055號函、99年9月29日豐地價字第0990010402號函、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核發豐原電謄字第004234號地籍圖謄本、雅潭電謄字第002930號地籍圖謄本、雅潭電謄字第002933號地籍圖謄本、雅潭電謄字第002935號地籍圖謄本、雅潭電謄字第003399號地籍圖謄本、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列印日期101年5月22○○○區○○段土地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列印日期101年5月22○○○區○○段土地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8年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區段號一覽表、改制前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區段號一覽表、臺中市○○區○○段○○○○○○○○○○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地價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號、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異動索引表、改制前臺中縣潭子鄉98年12月15日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現值評議表、臺中市豐原區101年6月5日府授中市豐原農字第1010015333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改制前臺中縣潭子鄉101年6月4日101潭建地用字第1274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98年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段)水道商業區鄉市○○○○道間○○○區○○區段勘查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農業用地)、98年改制前臺中縣○○鄉○○○段○○○路3段鐵路兩側毗鄰豐原市○○○區○○區段勘查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農業用地)、復議提案、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決議節本、勘驗筆錄、勘驗所繪製現場略圖及所拍攝照片、臺中市○○區○○段101年地籍圖(鐵路高架徵收部分)、烏牛欄地區細部計畫圖、臺中市○○區○○○道與中山路接界示意圖、臺中市○○區○○段99年區段圖、臺中市○○區○○段99年1幅之內第1幅、改制前臺中縣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標準圖例區段劃分計算圖、96至99年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段○○區段(略)圖、99年臺中市潭子區(前臺中縣○○鄉○○○段○○區段(略)圖、98年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段○○區段略圖套繪都市計畫圖、都市○○○○路高架捷運化部分、豐原區及潭子區使用分區及地籍圖部分套疊、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都市計畫圖影本使用分區證明書一覽表、臺中市豐原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臺中縣潭子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公共設施保留地加權平均計算表、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圖例、前臺中縣96年地價人員講習資料、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97年平均地權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擬評議建議表、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99年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現值)擬評議建議表、改制前臺中縣潭子鄉98年、99年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現值)擬評議建議表、內政部100年11月28日臺內訴字第1000206247號訴願決定書等件資料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⒊本件被告係以其辦理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均係依
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經常性地調查地價動態,並蒐集影響地價之各項因素,據以劃○○○區段○○○區段地價,提經臺中市地評會審議通過後於每年1月1日公告;其中,原告共○○○區○○段329、330-1地號等2筆土地因位於「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臺中縣豐原市)工程」之工程用地範圍內,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範疇,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原需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並單獨劃設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惟因毗鄰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均屬都市計畫農業區,且均劃屬相同地價區段,單獨劃○○○區段○區段地價計算結果與未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無二致,乃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未予單獨劃分地價區段;而原告共有之上○○○區○○段○○○○號等土地為豐原區第473-1地價區段,屬都市計畫農業區範疇,該地價區段於98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期間並無買賣實例,依地價調查規則第21條第2項、第23條規定,從系爭土地所屬地價區段選取2個相同使用分區(同為農業區)修正估計出區段地價(98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900元),再以該區段地價做為系爭土地之宗地單位地價;另原告所共○○○區○○段○○○○號土地,其使用分區原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劃屬潭子區第201地價區段,該地價區段98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100元,98年間因變更豐原都市計畫(配合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案)發布實施,其地價訂定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原需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並單獨劃設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但上開土地與毗鄰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均屬相同地價區段,而依上開規定將其併入同屬農業區土地之地價區段(即潭子區第201地價區段)內,而未單獨劃設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被告於辦理99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因上開潭子區第201地價區段並無買賣實例,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以鄰○○區○○○區段推估,作為訂定○○○區段○區段地價依據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1次會議紀錄、改制前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第3次會議紀錄、改制前臺中縣潭子鄉98年12月15日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現值評議表、改制前臺中縣潭子鄉101年6月4日101潭建地用字第1274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98年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段)水道商業區鄉市○○○○道間○○○區○○區段勘查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農業用地)、98年改制前臺中縣○○鄉○○○段○○○路3段鐵路兩側毗鄰豐原市○○○區○○區段勘查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農業用地)、復議提案、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決議節本、改制前臺中縣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標準圖例區段劃分計算圖、原豐原市○○段98年度地價區段略圖、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9年12月6日府地價字第0990335825號函(含改制前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第3次會議紀錄)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8年12月29日府地價字第09804020594號函、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8年12月29日府地價字第09804020595號函(含改制前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4次會議紀錄)、改制前臺中縣潭子鄉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現值評議表、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8年12月14日府地價字第0980386011號函(含改制前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3次會議紀錄)、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地價重新計算表、臺中市豐原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含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府授中市豐農字第1040039079號)、臺中縣豐原市○○區段(略)圖(99年1月1日公告現值地價)等件為證,而為主張,固非無見。然查:
⑴按「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道路、溝渠等自然界線或使
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應以裡○○○區段○○○路線價區段之界線,應以距離臨街線適當深度範圍為準。」為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92年3月14日修正)第19條所規定,查毗鄰系爭土地○○○區○○段333-1、333-4地號土地○○○區○○段○○○○號土地(本地號土地跨越數個不同地價區段,見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卷一第175頁、本院104年度訴更二字第7號卷一第336頁),既均屬鐵道用地(即公共設施用地,已非保留地),其上為鐵路,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9條規定,自應以該鐵路作為地價區段之界線。然被告並未將鐵路用地(其上有鐵路)作為地價區段之界線。又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規定:「(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2項)已開闢道路及其二側或一側帶狀土地,其地價與一般地價區段之地價有顯著差異者,得就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劃設繁榮街道路○○區段○○○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得於適當範圍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第3項)非建築用地中經依法允許局部集中作建築使用且其地價有顯著差異時,應就該建築使用之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非都市土地及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零星建築用地,或依規定應整體開發而未開發之零星已建築用地,在同一區段範圍內,得將地價相近且使用情形相同而地段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視為一○○○區段○○區段號。(第4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5項)帶狀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應視二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不同,分段劃分地價區段。」因此於劃分地價區段時即應遵守「地價相近、地段相連及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原則。然查毗鄰系爭土地○○○區○○段333-1、333-4地號土地○○○區○○段○○○○號土地,既均屬鐵道用地(即公共設施用地,已非保留地),已如前述,與其兩側之農業區之地價難謂相近,情況亦不相同或相近,被告將已作鐵道使用○○○區○○段333-1、333-4地號土地與其東側土地(包括系○○○區○○段329、330-1地號土地及其他農業區土地)、西側農業區土地合併劃為豐原區473-1地價區段;將已作鐵道使用○○○區○○段○○○○號土地之部分土地與其東側土地(包括系○○○區○○段○○○○號土地及其他農業區土地)、西側農業區土地合併劃為潭子區201地價區段,依上開規定即有未洽。則被告據此再以系○○○區○○段329及330-1地號土地,其西邊毗鄰同段333-4地號土地(鐵道用地)屬473-1地價區段,另其東邊毗鄰同段330地號土地亦屬473-1地價區段;而系○○○區○○段○○○○號土地,其西邊毗鄰同段132地號土地(鐵道用地)之毗鄰部分屬201地價區段,另其東邊毗鄰同段1地號土地亦屬201地價區段等情為由,引據前揭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但書規定,將系爭土地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據以計算系爭土地個別宗地單價(即公告土地現值),亦有未合。⑵經本院受命法官會同兩造於104年8月26日勘驗系爭3筆
土地附近相關土地之現況,其情形為「(在豐原大道南側)○○○區○○段○○○○號開始○○○區○○路○○段約20公尺為商業區。○○○區○○段○○○○號土地)的鐵皮屋是最近1年建造的,以前是空地,因這裡要二次徵收,未徵收,即搭建鐵皮屋。」、「○○○區○○段○○○○號土地)鐵道右側是農業區。」、「(合作段288地號土地)曾作為豐原網球俱樂部,地上鋪設水泥,四周用網子圍起來,最近一年搭建鐵皮屋。」、「被徵收豐原區系爭土地是豐原區473-1地價區段,其東、西側均為農業區,中間隔有鐵路,豐原大道北側為豐原區47○○○區段○○○○段○○○○號),其東、西側一個是農業區、一個是住宅區,中間亦隔有鐵路,鐵路西邊為住宅區、東邊為農業區。」,此有使用分區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號卷第22頁、本院104年度訴更二字第7號卷一第250頁)、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訴更二字第7號卷二第447頁至第463頁),而被告係將系爭臺中市○○區○○段3
29、330-1地號土地北邊○○○區○○段○○○○號土地(指經徵收後分割之同段287-1、287-2、288-1、288-2地號土地),與其西側已作鐵道使用之土地劃入原豐原市第472地價區段(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號卷第231頁及第233頁、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卷一第375頁之地價區段略圖),並認原豐原市○○○○○○區段與其東側與西側相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屬都市計畫農業區與都市計畫住宅區,此亦有原豐原市○○段98年地價區段略圖、原豐原市○○段98年地價區段略圖套繪都市計畫圖在卷可資比對(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號卷第231頁、第233頁),且該東側與西側相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別劃屬不同地價區段,而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5項規定,將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按指前○○○區○○段287-1、288-1地號,屬豐原區第472地價區段)地價,以其所屬豐原區第472地價區段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住宅區、農業區(屬原豐原市第461、45○○○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經計算後為每平方公尺15,341元(每坪約50,714元,加4成後為每坪7萬餘元),並未以前○○○區○○段287-1、288-1地號所直接毗鄰之西側已作鐵道使用之土地(同段333、333-3地號)及東側農業區土地所屬地價區段(原豐原市第472、45○○○區段)之地價加權平均計算(參見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卷第375頁系爭地價區段略圖),然對於系○○○區○○段329、330-1地號○○○區○○段○○○○號土地卻未以其分別所屬豐原區473-1地價區段、潭子區201地價區段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予以加權平均計算,而逕認其直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似有差別待遇,而有違平等原則,原處分此部分有違誤。
⑶又前臺中縣政府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
第3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臺中縣都市計畫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基準」(99年12月25日廢止)第2點規定:「本基準所稱都市計畫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特殊保留地),係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情形特殊,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而言。」、第6點規定:「帶狀特殊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段計算其地價。但分段計算結果,致地價顯不相當者,應視實際之情形,擴大分段範圍,其地價以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本件系爭土地原屬農業區,西側毗鄰已作鐵道使用之土地(非保留地),阻斷橫向通行,是其交通、位置情形似屬特殊,兩者本不相當,且系爭土地與其北邊○○○區○○段○○○○號土地(指經徵收後分割之同段287-1、287-2、288-1、288-2地號土地,亦毗鄰鐵路)串連成帶狀保留地,經分段計算其區段地價後,如前所述,後者所屬豐原區第472地價區段,其地價高達每平方公尺15,341元,而系爭土地之區段地價僅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900元、4,100元,顯不相當。依臺中縣都市計畫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基準第6點規定,即應視實際之情形,擴大分段範圍,以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地價,方不致造成如上開所述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之情事。被告未予適用臺中縣都市計畫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基準相關規定,亦有未合,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
⑷再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足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土地現值之作用,不僅供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此等作用,主要在於規範行政機關內部運作之基準及提供土地所有權人等相關土地權利人之參考,因而於其公告時,尚未對特定土地所有權人或可得確定之權利人發生法律效果,其性質為行政規則,而非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所示「關於被告官署所為地價之公告,不能認為對原告之行政處分」,即採此見解。因此,如有不服,僅能對依該公告土地現值作成之處分不服時,一併主張,由救濟機關一併審查該行政規則是否合法(參照10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10大會研討結果;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23號判例、90年度裁字第588號裁定、100年度判字第808號判決)。因而對於地評會每年之土地現值公告,認定為行政規則,不得直接對該公告提起救濟,僅在依該公告土地現值作成之處分(例如本件之徵收補償價額處分)不服時,一併予以審查其合法性。故對於本案之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案件,對其區段地價是否合理,有一併審查之權限。被告主張本案之徵收地價係依已確定之區段地價(經地評會審議通過),原告未對該區段地價先行提起救濟,遽對本案之徵收地價不服,程序上即有不合云云,核無足採。
⑸至被告主張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
斷,係經由地評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而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系爭土地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計算其區域地價,地評會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與第46條規定評定區段地價,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而使地評會將擬評區段地價予以調整,前臺中縣地評會98年第4次會議既無基於錯誤之事實做出判斷,其針對「地價評定綱要原則」(即決議一關於估計區段地價及計算宗地地價、與決議二有關劃分地價區段)之判斷,應屬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而應受尊重,應非行政法院之司法審查範圍乙節,查法院對於地評會之土地現值之評定,係依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之原則進行低密度之審查。但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①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②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③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④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⑤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⑥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參照)。而本件之爭點在於地價區段之劃分是否合法。依前所述,系爭土地可認係屬特殊保留地,依行為時「臺中縣都市計畫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基準」(99年12月25日廢止)第6點規定,應視實際之情形,擴大分段範圍,以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地價。然被告未予適用該臺中縣都市計畫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基準相關規定,可認被告對地價區段之劃分係屬不合法,則地評會之評定所依據不合法之資料,所為評定,自難認為合法,行政法院對此自得加以審查,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⑹從而,本件原處分(1及2)既有上開違誤,於法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可議,原告就此部分起訴請求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及2)均予撤銷,由被告就此部分詳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㈡有關原告請求應命被告作成以每平方公尺18,751元加4成即
26,251元徵收補償原告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91.95平方公尺);及每平方公尺15,993元加4成即22,390元徵收補償原告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29.29平方公尺),及同段330-1地號土地(面積257.35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部分:⒈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
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為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
⒉本件原處分(1及2)雖有違誤,應予撤銷,已如前述,
惟是否應依原告請求判決「應命被告作成以每平方公尺18,751元加4成即26,251元徵收補償原告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91.95平方公尺);及每平方公尺15,993元加4成即22,390元徵收補償原告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29.29平方公尺),及同段330-1地號土地(面積257.35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部分,尚待被告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重新辦理上開土地9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及公告,被告就此部分仍有行政裁量決定權,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之意旨,本院自應認原告上開起訴部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原告在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上開行政處分部分,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劉錫賢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孟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