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告 蔡惠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依約定(綜合約定書壹之第五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20給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5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83,90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迭經催告無效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綜合約定書及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