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32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詹博堯

被告 張榛尹張明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本金肆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595元,及其中本金49,242元自民國11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績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嗣於本院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4年3月27日止,連同本金及利息共積欠原告105,595元,及消費簽帳款本金49,242元,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信用卡申請書是被告簽名申請,但被告自110年11月1日起未繼續繳信用卡費,現因入監服刑,無力清償,希望等出獄後再跟原告商量還款。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務資料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以無法負擔等語抗辯,惟債務人之

資力空乏,非係得以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其所辯即屬無憑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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