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聲字第26號

聲請人 陳增輝

相對人 黃敬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3,350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7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7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713號)為由,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7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9922號支付命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向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06,000元之債權額及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之債權尚未全部實現而未終結,聲請人現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7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誤,是聲請人依上開事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306,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再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金額

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

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

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

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43,350元【計算式:306,000元5%(2年+10/12)=43,350元;元以下4捨5入】,

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43,35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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