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獨家總經銷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字第111號上訴人博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愛玉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
曾伊如 律師被上訴人 日商任 天堂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君島達己 被上訴人任天堂溥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齊藤力
日比野敏郎岡村正史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 律師
黃三榮 律師 吳岳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獨家總經銷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被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君島達己,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同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11號確認獨家總經銷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4日判決後,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因被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竹田玄洋 ,嗣於105年8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4年9月16日變更為君島達己,有該公司網路公告可稽,自應由本院裁定命其現任法定代理人君島達己,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育佩法官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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