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亡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即失蹤人曾子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曾子明(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曾子明為民國0年00月00日生,相對人於100年10月30日起即行方不明,失蹤迄今已逾3年,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05年8月2日桃市榮處字第1050009875號函、105年8月29日桃市榮處字第1050011320號函暨上開函文所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20日桃警防字第1050040088號函、桃園市榮服處列管單身失聯榮民協尋結果清冊(編號25)、個人資料列印、退除役官兵曾子明歷次A32暨特較需系統紀錄,以及戶役政連結作業個人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在監押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中華民國內政部警政署警政治安全球資訊網查詢失蹤人口、身分不明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5年9月5日輔統字第1050070753號書函暨所附失聯榮民安置及健保投保情形為證,均查無相對人出面辦理或存在之紀錄。綜此,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3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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