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6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歐陽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捌年玖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寄藏制式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寄藏制式槍枝部分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於民國97年8月29日執行羈押、於97年11月29日、98年1月29日、98年3月29日、98年5月29日、98年7月29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審酌本件尚未審結,證人尚未全部傳訊,相關證據亦未調查完畢,並其寄藏槍彈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大等情,上述重罪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被告應自98年9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雖於本院延押訊問時當庭陳稱:伊案發迄今已被羈押1年3個月,期間家人均向人借款維持生活及給付房貸,現母親因惡性腫瘤病倒在家中無人照顧,請求交保等語,惟核與上開所述本件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不生影響,此外,本件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謝宗翰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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