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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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65號聲請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郭蔧萱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均自民國玖拾捌年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乙○○、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寄藏制式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其中寄藏制式槍枝部分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於民國97年8月29日執行羈押、於同年11月29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審酌本件尚未審結,證人尚未傳訊,相關證據亦未調查完畢,並其等寄藏槍彈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大等情,上述重罪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被告2人均應自98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乙○○雖於本院延押訊問時當庭請求交保等語;被告甲○○陳稱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母親為殘障人士,並有妻兒亟待其照顧,請求交保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亦以:被告甲○○就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部分已坦承犯行,但被告甲○○並沒有要販賣槍彈給 陳乃榮 ,此由查獲當時陳乃榮身上未帶現金乙情,亦足見陳乃榮並未要購買槍彈,是以被告甲○○既就持有槍彈部分坦承犯行,而販賣槍彈部分則罪嫌不足,故本件並無延長羈押之必要,請求交保等語,惟均核與上開所述本件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不生影響,此外,本件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是本件被告2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
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陳思帆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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