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負債總額達新臺幣(下同)2,193,389元,嗣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就其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民國(下同)95年5月起,以分80期,利率0%,每月還款27,417元之方式償債。聲請人之月收入僅有25,000元,該協商條件顯已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而聲請人努力苦撐數期後,實已無力繼續履行前開協商條件而毀諾,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又其所積欠無擔保債務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以不論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債務人一旦按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均以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必要。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債務人如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自應本於誠信履行協商方案,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尚不得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如經法院審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而毀諾,則應繼續審理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不能達到上開基本之要求等,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積欠台新銀行等債權人計2,193,389元債務,而於95年5月依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0日繳納27,417元方式償還,而聲請人僅繳納18期,自96年10月起即未再依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致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同意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附卷可稽(詳卷第12、13、14、16、17、18、71頁),應認為真實。
(二)惟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查:
1.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財政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而按聲請人既主張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應撙節支出,方符誠信,又聲請人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區○○街26之38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參酌毀諾時內政部公告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含食、衣、住、行、育、樂費用)為10,708元等情,則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開銷於10,708元內,核屬必要。
2.聲請人雖主張需扶養父母,惟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其父名下財產有田賦1筆、汽車2部、及依96年綜合所得稅清單所列有臺灣土地銀行利息92,535元,其母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4筆,足以應付生活上之必要開銷,且其父母尚有其他2扶養義務人,於聲請人負債之狀況下,本可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刪除。
3.按聲請人於96年毀諾當時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0,479元,有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本院衡酌抗告人毀諾時每月實際收入於扣除其每月應償還之協商金額27,417元後,所餘僅3,062元(30,479-27,417=3,062),惟此數額尚須支應其個人日常生活開銷,以聲請人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6年度最低生活費10,708元為標準,已顯有不足,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即屬可採。
4.查聲請人現收入減少,97年度每月收入為19,90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參酌內政部公告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含食、衣、住、行、育、樂費用)為11,309元,是以上開薪資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309元,僅餘8,595元可供運用(19,904-11,309=8,595),又以上開餘款用以清償其所負全部債務2,193,38
9元,在不計利息之情形下,其得清償完畢者至少約須21年,始得完全清償完畢,又加計日後物價、經濟波動等可能再行增加支出之因素等節以觀,以聲請人上開收入及支出剩餘情形,應認其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則聲請人主張其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經本院查明在案,有查詢表、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聲請人雖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償還協議,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亦如上述,則其聲請更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國川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無擔保債務)│金額(新臺幣)│├──┼────────────┼────────┤│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36,251元│├──┼────────────┼────────┤│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55,019元│├──┼────────────┼────────┤│三│中華商業銀行即匯豐銀行│85,023元│├──┼────────────┼────────┤│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97,420元│├──┼────────────┼────────┤│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482,455元│├──┼────────────┼────────┤│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29,711元│├──┼────────────┼────────┤│七│玉山商業銀行│57,849元│├──┼────────────┼────────┤│八│安信信用卡即永豐銀行│48,101元│├──┼────────────┼────────┤│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19,241元│├──┼────────────┼────────┤│十│萬泰商業銀行│299,303元│├──┼────────────┼────────┤│十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78,879元│├──┼────────────┼────────┤│十二│聯邦商業銀行│304,137元│├──┴────────────┼────────┤│合計│2,193,3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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