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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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6號債務人 劉金花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金花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萬9,500元。惟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1,000元,扣除協商金額後,僅剩餘1,500元,顯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又債務人除需維持自身生活外,尚需扶養中度聽障之母親,是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暨所附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38頁至139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4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4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正本(見本院卷第12頁至17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見本院卷第9頁至1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見本院卷第11頁)、債務人之母殘障手冊影本(見本院卷第22頁)、收入證明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52頁)、長春精品旅館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0頁)、勞工保險卡影本(見本院卷第61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佐諸債務人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確不足履行上開協商條件,核與債務人前揭聲請狀記載及本院查詢結果相符。準此以觀,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堪認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