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文君 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沈政男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 謝石玉暇 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項、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1日及27日與98年9月11日分別送達予各債權人(合計共6人),命於文到10日及7日內以書面確答同意與否,有本院98年7月20日彰院賢民義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3號函、98年9月9日彰院賢民雲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3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占債權比例40.58%)具狀表示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占債權比例23.79%)、 謝石玉瑕 (占債權比例11.57%)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占債權比例0.18%)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逾期不為確答,依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即視為同意。則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過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合計共4人),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合計共占債權額76.12%),雖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惟本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8,000元,共計清償6年72期,清償總成數達33.31%,又本件債務人業已離婚,須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林○○,是本件更生方案本院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8,00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5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清償比例:33.31%。││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1,729,246元。││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576,00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701,801│3,247│├──┼────────────┼─────────┼────────┤│2│元大國際商業銀行│411,463│1,904│├──┼────────────┼─────────┼────────┤││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344,707│1,595│├──┼────────────┼─────────┼────────┤││4│永豐商業銀行│68,175│315│├──┼────────────┼─────────┼────────┤││5│甲○○○│200,000│925│├──┼────────────┼─────────┼────────┤││6│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3,100│14│││所彰化監理站│││├──┼────────────┼─────────┼────────┤││合計│1,729,246│8,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總清償比例期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購買不動產,且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二萬元以上││之動產,及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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