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9年度員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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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員 林國宅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11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2,680元,及自民國99年5月5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1,0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員林國宅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
係該大廈內門牌彰化縣○○鎮○○路○段○○○號4樓之1建物
(員林段5068建號,共有部分:同段5895建號權利範圍100,
000分之92、同段5896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3、同段
5898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1)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被
告積欠民國92年3月份至99年5月份以每月新台幣1,060元(
被告之建物面積53坪,每坪20元)計算之管理費共92,220元
(87×1,060=92,220)未為繳納,雖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
討,被告仍不給付,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92,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其不曾接獲原告催
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且其平日未居住於員林國宅,未蒙受
大樓管理服務,而管理委員會亦不發給停車證於欠繳管理費
之住戶,致欠繳管理費之住戶不能使用地下室停車場,故本
於使用者付費之精神,被告並無繳交管理費之義務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為「員林國宅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
係該大廈內門牌彰化縣○○鎮○○路○段○○○號4樓之1建物
(員林段5068建號,共有部分:同段5895建號權利範圍100,
000分之92、同段5896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3、同段
5898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1)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被
告積欠民國92年3月份至98年8月份以每月1,060元(被告之
建物面積53坪,每坪20元)計算之管理費共82,680元(78×
1,060=82,680)未為繳納等情,業據提出建物謄本、彰化
縣政府函、管理委員會公告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於起訴前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管理費一
節,雖因無送達回證,不能證明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於被
告。然被告積欠之管理費既達二期以上,且被告於收受本件
起訴狀,並經本院定期調解後,迄今仍不給付管理費,即應
認與上開條例所定「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之要件相
符。又依上開條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不論有無實際居住使
用其區分所有建物,依法均有分擔管理費之義務。且能否使
用地下室停車場,與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並非居於對待給付關
係,區分所有權人亦不得以不能使用地下室停車場為由,拒
絕繳納管理費。是被告辯稱其平日未居住於員林國宅,未蒙
受大樓管理服務,且欠繳管理費之住戶不能使用地下室停車
場,本於使用者付費之精神,其並無繳交管理費之義務等語
,不足憑採。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92年3月份至98年8月份之
管理費,要屬於法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9月份至9
9年5月份之管理費計9,540元(9×1,060=9,540)部分,因
非於起訴時即為請求,乃至99年6月7日始具狀追加,且被告
係於同年月9日才收受該追加狀,計至同年月10日最後言詞
辯論時,僅有1日之期間,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管理費之請
求已受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於
法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680元,及自99年5月5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乃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