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祥選任辯護人張立民律師
吳存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9月7日清晨6時許,騎乘向 黃錦泉 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0巷0號出租華廈,進入該棟華廈1樓後,即爬樓梯至2樓,再走至從事臉部美容、美甲、背部刮痧之甲(越南籍,代號BG000-A110109號,真實姓名詳卷附年籍代號對照表)向其友人黎○蓉(越南籍)借住之B721室(起訴書誤載為B752室,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下同)敲門。待甲允許丁○○進入後,丁○○要求與
甲為性交行為,經甲拒絕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自行及命令甲將衣物脫掉,甲因害怕而向丁○○佯稱:要去廁所一下云云,再趁隙開啟房門、裸身逃跑向對面房客敲門求救,旋遭丁○○拉扯頭髮而拖回B721室,再將房內小冰箱移至房間門擋住門口,以防止甲再度逃跑。丁○○竟因不滿
甲逃跑而發怒,即不斷掌摑甲之臉部,並徒手毆打甲之頭部及身體,再將甲推至床上恫嚇稱:「不做就要殺你」等語,旋違反甲意願,將其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及肛門內而強制性交得逞;復命令甲拿房間內之塑膠礦泉水瓶自行插入陰道內,其間拿充電線綁住甲之脖子,持續性侵害甲,並要求甲再為其進行「口交」,於強制性交過程中仍不斷持續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併頭皮多處皮下血腫,前額、雙臉頰、眼部、鼻部、頸部多處挫瘀傷,上唇部挫擦傷、右肩挫傷,左前臂、雙側手掌部多處挫瘀傷,右小腿挫瘀傷等傷害。嗣因甲附近之房客不斷聽聞甲尖叫聲,向該棟出租華廈之管理員乙○○反應後,乙○○請房客丙○○陪同前往B721室敲門查看,因 甲甫 遭丁○○以上開強暴方式性侵,心中極度畏懼,因而告以乙○○允許丁○○離去,丁○○始穿妥衣服離開現場。甲待丁○○離開上址B721室後,始在友人陪同下,於同日12時23分許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驗傷,再向警方報案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47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而言,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該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本院並未引為認事用法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甲只是性交易而已,我沒有打告訴人甲等強暴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甲稱是美容業,但現場沒有懸掛廣告招牌或進行網路行銷,且現場需要磁扣才能進入,美容服務時間是一大早5、6點等節,均與常情不符。
又依照告訴人甲診斷證明書、驗傷採證資料,告訴人甲肛門周圍、陰道口周圍沒有新的傷勢產生,且並未顯示告訴人
甲脖子有線條狀勒痕,因此告訴人甲證詞與客觀證據不符。且告訴人甲肛門並無驗出男性DNA,陰道有卻驗出男女DNA混合,顯見告訴人甲稱案發後有進行清洗身體的說法有所矛盾。證人乙○○證稱其到場後告訴人甲有表示「讓哥哥走」等語,當時亦有其他男性即證人丙○○在場,告訴人甲並無不能或難以求救困難,但告訴人甲均無向外尋求幫助等行為,有違常理。再依照勤務中心報案紀錄,上面記載案發地點與本案地點不符,到場處理員警僅敲門就離去,可見到場處理員警僅認為是一般民眾的爭吵事件。且告訴人甲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包括被告進入時間、有無毆打陰部、告訴人甲如何脫掉衣服、有無清洗身體、在案發地點套房居住幾天等,顯見告訴人甲證述不可採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7日清晨6時許,至新竹縣○○鄉○○○路00巷0號
出租華廈2樓B721室,被告有以陰莖插入告訴人甲之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之事實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6098號卷第50至52、70頁反面至71頁、本院卷第127至150頁),並有社區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張(偵字第6098號卷第14頁)、被告離去之監視錄影蒐證畫面照片5張(偵字第6098號卷第29至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日刑生字第1100099175號鑑定書1份(偵字第6098號卷第21至24-1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置於偵字第6098號卷末證物封內)、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置於偵字第6098號卷末證物封內)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⒈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大概是110年9月7日早上5、
6點時進入我在新竹縣○○鄉○○○路00巷0號2樓的房間。當時我想睡覺,聽到有人敲門,我不知道對方如何上樓。我打開門之後他說他是朋友介紹來的,他說他想要刮痧,我就幫他刮痧跟做臉。後來他要我跟他發生性關係,我不要就開始反抗,但他將我的衣服脫掉,我很害怕,就跟他說「讓我去廁所一下」,我趁他不注意就打開房門跑出去,當時我沒有穿衣服,敲對面的房門,叫對面的房客救我,對面房客沒有反應。被告從房間走出來拉我的頭髮,把我拖進去房間裡,並把房間裡的冰箱移到門口擋住門,之後他就開始用手掌打我的臉,造成我的臉瘀血並腫起。他一直要我跟他發生性關係,我一直說「不要」,他恐嚇我「不做就要殺我」,他將我推到床上、壓住我,他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及肛門,並拿房間裡的礦泉水的塑膠瓶,叫我把瓶子插入我自己的陰道,因為我沒有做到,他就打我、恐嚇我,還拿充電線綁我的脖子。後來我有自己拿瓶子插入我自己的陰道,他又將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裡,性交過程中他還是一直繼續打我,恐嚇我不要出聲音。他還有要我幫他「口交」,但我幫他「口交」他沒有射精。整個過程大約1小時,重複插入我陰道、肛門及要我幫他「口交」。過程中我一直在反抗,我一直用手推開他,因為他威脅我不能叫,叫了他會殺我,所以我不敢叫,我跑出去求救的時候有其他房客聽到,大約我跑出房門後半小時,有1個女生敲門,被告叫我不可以發出聲音,並在房間裡問外面「什麼事情」,之後被告打開一點房門、頭探出去問「有什麼事情」,敲門的女生問「有什麼事情嗎」,被告說「沒事」,門就關起來了。之後被告繼續對我性侵害,再過半小時之後,同一個女生拿鑰匙開門,後來她跟一個男生進入房間,當時我跟被告都沒有穿衣服,那個女生問我「為什麼我會在這裡」,我說「我在這邊幫人家做臉及刮痧」,這時被告穿好衣服就走了等語(偵字第6098號卷第50至52、70頁反面至71頁)。
⒉證人甲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一進來時,我問他是誰,他
說有朋友介紹,後來我們進去,我跟他說我做美容師,然後我幫他做按摩、做臉,做完之後他要跟我做愛,我不要,他一直勉強我。被告從我衣服前面領口到衣服下緣整個抓起來往我頭上拉,拉到頭上一半時,被告恐嚇我,我就自己再往後拉掉,我不記得褲子是誰脫的。我的衣服全部脫掉之後,我就跟他說我要去廁所一下,後來我進去廁所時我沒有穿衣服,我有拿自己的包包,然後我看他躺在床上,他沒有注意,我就開門跑出去前面敲別人的門,我叫別人救我,我衝出去時我有叫,我到對面房間門口敲門敲很大聲,並叫說「救我、救我」,但當時沒有人。當時被告知道我跑出去後,他也跑出去,當時他沒有穿衣服,後來他很大力拉我頭髮拉到地板,拉我進去,我一直反抗,當時我頭髮斷掉很多,我的包包、手機都在外面。被告拉我回來時,被告有拿冰箱擋住門。後來我進去後,被告在電視附近的地上開始打我,我都受傷了,我的頭髮掉了很多,我一直拜託他不要打我,他一直打我,我一直反抗,他叫我做很多事情,我不做,他一直打,我做他也打,那個時候我為了保護我自己,我就做他叫我做的事情。被告有用他的手打我的頭、臉,我的頭、臉都有腫起來,都有流血,也有打我的手、腳,都有受傷。後來他拿充電話的那個線綁我的脖子,繞一圈,綁一下子而已。他叫我一直幫他做,還有拿礦泉水瓶子叫我放到肛門及陰道,那個時候他叫我做,我說不行,後來他打我的頭,還有打到我的嘴巴破掉,後來我的嘴巴都是血,我一直跟他好好講,但他一直打、一直打,後來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當時被告打我,我嘴巴破掉、流血,他叫我含他的生殖器,但我不要,因為我嘴巴受傷很痛,但他叫我含,後來他叫我躺在上面,然後叫我把他的生殖器放我的陰道那邊,還有叫我把他的生殖器放到肛門那邊,但我不要,後來他打我,他叫我做,我做他也打,我不做他也打,但我自己保護自己,我就做。這段過程中我有反抗他、推他,但因為我是女生,我沒有那麼大力,後來我跟他講話比較好聽一點,讓他放我走,但是沒辦法,他一直打。結束的時候,他說我出聲音的話,他就殺我,他恐嚇我。後來有一個女生來敲門問什麼事情,那個女生當天總共來兩次。第一次是在門口,被告開門只有開一點點而已,我沒有跟她講話,後來被告跟那個女生說沒什麼事,被告就關門。第二次就開門,那個女生就進來了,她進來時,被告穿衣服,我趕快穿衣服起來,被告就出去了,當時我有跟她講幾句話,但她有無報警我不知道,我沒有請她幫我報警,當時被告打我,我頭腦就昏昏的,我真的不記得了,當時太嚴重了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50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甲歷經偵查及本院審理,始終指訴遭被告以上
開強暴手段為強制性交行為,前後指訴其遭被告強迫與其性交過程中,趁隙到廁所時逃出房間,敲對面房間門無人回應後,被告拉扯告訴人甲頭髮,將之拉回房間,其後開始毆打告訴人甲頭部、臉部等身體部位,並以冰箱擋住房門,拿充電線綁住告訴人甲脖子,並強迫告訴人甲以寶特瓶插入自己陰道,被告並以陰莖強行插入告訴人甲陰道、肛門、強迫口交,其間數度有人敲門詢問發生何事等節,前後互核一致,衡以告訴人甲與被告案發之前並不認識,素無怨隙,且告訴人甲在本院審理中表示不欲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51頁),足認告訴人甲對於被告提告性侵害並非出於虛捏而在遂行其向被告索賠之目的。若非其於案發當日確有無端遭被告強行侵犯其性自主權之情事,斷無甘冒偽證處罰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復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可認告訴人甲上開證詞實已有相當之可信度。
㈢且告訴人甲前開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補強:⒈證人乙○○於審理中具結證稱:110年9月間我擔任新竹縣○○鄉○
○○路00巷0號出租大樓的管理員。110年9月7日上午,有房客跟我說上開出租大樓B721室有發出聲音,請我去查看。第一次我去敲門,但無人回應。第二次我再去敲門,被告說「我們在吵架、沒事」。然後我有聯絡承租人黎○蓉,我跟黎○蓉說要開門看,黎○蓉有同意,所以接下來才有第三次我拿鑰匙去開門,我是請其他房客丙○○陪我去拿鑰匙開門,後面有冰箱擋著,所以我用推的把門推開,因為門打開時有一點阻力,所以我比較大力推開,然後我看到冰箱有擋著。那一次我開了門以後,我看到裡面男生、女生都是沒有穿衣服的,所以我請他們把衣服穿上。我看到女生臉上有瘀青,其他地方我就沒有仔細看,因為畢竟沒有穿衣服。他們穿完衣服,我就在門口等,然後我問女生說「有沒有怎麼樣」,因為當時丙○○也在我旁邊,所以一開始我們是把男生給擋住的,然後女生就說「讓哥哥走」、「讓哥哥走沒關係」,所以我們就讓他離開。我記得在我去之前,隔壁間的房客已經有先報過警了,報警的原因一樣是說隔壁吵,有聽到女生尖叫,也是房客跟我說,叫我去查看。但因為好像是比較清晨或凌晨的事情,所以警察只有敲敲門,也沒有進去,就離開了,因為裡面沒有聲音。房客打給我說被害人住的那間套房有吵雜聲時,我有走到樓梯那邊看,外面是有東西被丟出來的,包括內衣、衣服、包包,但我沒有仔細看有無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63頁)。
⒉證人丙○○於審理中具結證稱:110年9月間我住在新竹縣○○鄉○
○○路00巷0號出租大樓,我住的房間和該出租大樓B721室不是同一棟,我住在比較靠近入口的那一棟。110年9月7日我從房間裡聽到上開出租大樓B721室有發出聲音,有十幾、二十分鐘吧。我在偵查中說我有聽到甲住的那一棟有傳出男女吵架聲及女生尖叫聲,因為該社區的迴音很大聲,所以我才會聽到聲音,我聽到後有傳訊息給管理員,跟她說「好像有人在吵架」,請管理員過來查看,所述實在。當天早上有警察到場查看,乙○○後來有請我去幫忙,我跟乙○○去B721室查看,我看到兩個當事人是脫光光的,男的、女的都脫光光,男的是在庭被告。當時開門時,門有擋三分之二,不確定被什麼東西擋住,當時只有開三分之一,印象中開門後只有探一顆頭出來問說:「幹嘛」,後面才有全開,探頭的人應該是男的。我看到女生臉部有瘀青,好像是左眼或右眼打到瘀青,太大一片了,身體部分因為她裸體,我就沒去多看。我在偵查中說她看起來很怕那名男子的樣子,那個男生一有舉手或任何大動作,她就立刻舉起雙手護住臉或頭,並有閃躲的動作,她看起來很怕那名男子,應該是怕那名男子會再打她,當時看到的情形確實如此。當下是問那個女生說要不要報警或叫救護車,因為那女生看起來就是有被打,那時候女生就說「先不要」,然後等到男生走之後,女生才說要報警,然後先叫她朋友過來等語(本院卷第203至214頁)。
⒊告訴人甲於110年9月7日中午12時23分許至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併頭皮多處皮下血腫、前額、雙臉頰、眼部、鼻部、頸部多處挫瘀傷、上唇部挫擦傷、右肩挫傷、左前臂、雙側手掌部多處挫瘀傷、右小腿挫瘀傷等傷勢,再於110年9月8日下午4時35分許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受有右臉頰處約10×7公分瘀傷、右嘴角處約4×2公分瘀傷、合併右嘴唇內部裂傷、左顴骨處約3×2公分瘀傷、左耳下約4×3公分瘀傷、左下背部約5×5公分瘀傷、雙側上臂約4×4公分瘀傷、雙側膝蓋約2×2公分瘀傷等傷勢,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置於偵字第6098號卷末證物封內)及驗傷照片1份(本院限閱卷第23至25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置於偵字第6098號卷末證物封內)及驗傷照片1份(本院限閱卷第31至33頁)附卷可參。
⒋又告訴人甲於110年9月8日採證陰道深部棉棒及於110年9月1
0日採證之内褲褲底內層斑跡,均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等情,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置於偵字第6098號卷末證物封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字第6098號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考。
⒌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10年9月7日早上7時12
分許接獲民眾報案稱案發地點為新竹縣○○鄉○○○路00號,隔壁女生疑似被打,叫很大聲等情,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派出所員警於110年9月7日7時14分許到達現場後,敲門無人回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3頁)。
⒍本件告訴人甲於案發後,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至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翌日下午4時35分許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驗傷、採證,並於110年9月9日12時21分許起製作警詢筆錄,其驗傷、採證、報案時間,與案發時間密接,且告訴人甲上開診斷書所載傷勢、在告訴人甲之陰道深部、内褲褲底內層斑跡採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吻合之DNA,均與所述其係遭被告強制性交,遭被告持續毆打臉部、頭部、手腳等處,以陰莖強行插入陰道、肛門、強迫口交過程中受傷等情節吻合。復經證人乙○○、丙○○證稱上開出租大樓B721室發出爭吵、尖叫聲,因而前往該房間詢問發生何事,被告以冰箱擋住房間門,被告開門後,證人乙○○、丙○○均看見告訴人甲臉部有瘀傷等情,與告訴人甲證述內容相符,且證人乙○○、丙○○上開證述該大樓某房間發出爭吵、尖叫聲後有人報警等語,亦與上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情形相符,亦可佐證告訴人甲所述案發當時遭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為性交行為乙節,並非子虛。綜上,上開告訴人甲傷勢、DNA比對結果、證人乙○○、丙○○證述內容、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均可為本件告訴人甲指述之補強證據,堪認告訴人甲所述為可採,本件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持續毆打告訴人甲,並對告訴人甲恫稱「不做就要殺你」,不顧告訴人甲拒絕與反抗,以陰莖強行插入陰道、肛門、強迫口交,以此強暴方式強制性交得逞。
㈣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當日其與甲是性交易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告訴人甲稱是美容業與常情不符等語。查被告所辯係在性交易網站找到告訴人甲云云(偵字第6098號卷第43頁反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又倘若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甲係基於性交易之合意為性交行為,告訴人甲何必逃出該房間,且一再呼救引來社區鄰居報警及管理員詢問發生何事,導致性交易可能被中斷之風險,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又告訴人與被告性交過程中,的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併頭皮多處皮下血腫、前額、雙臉頰、眼部、鼻部、頸部多處挫瘀傷、上唇部挫擦傷、右肩挫傷、左前臂、雙側手掌部多處挫瘀傷、右小腿挫瘀傷等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見告訴人甲不從後,始以上開強暴方式強迫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而強制性交得逞。
⒉又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甲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包括被
告進入時間、有無毆打陰部、告訴人甲如何脫掉衣服、有無清洗身體、在案發地點套房居住幾天等,告訴人甲證述不可採信云云。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查告訴人甲對於被告進入房間時間、有無毆打陰部、告訴人甲如何脫掉衣服、有無清洗身體、在案發地點套房居住幾天等節,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雖略有不同。然有關其遭被告強迫與其性交過程中,趁隙到廁所時逃出房間,敲對面房間門無人回應後,被告拉扯告訴人甲頭髮,將之拉回房間,其後開始毆打告訴人甲頭部、臉部等身體部位,並以冰箱擋住房門,拿充電線綁住告訴人甲脖子,被告並以陰莖強行插入告訴人甲陰道、肛門、強迫口交,其間有人敲門詢問發生何事等重要情節,先後所述則毫無矛盾之處,且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且告訴人甲係外籍人士,其雖可以使用中文應答,然自交互詰問過程中可知,其對於中文理解及表達能力畢竟不如以中文為母語之人一般嫻熟,豈能苛求告訴人甲將事發過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等階段精確陳述至絲毫不差,自不能因告訴人甲前後說法稍有出入,遽指其證詞有瑕疵。
⒊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甲肛門周圍、陰道口周圍沒有新的傷
勢產生,且並未顯示告訴人甲脖子有線條狀勒痕,告訴人
甲肛門並無驗出男性DNA,陰道有卻驗出男女DNA混合,顯見告訴人甲稱案發後有進行清洗身體的說法有所矛盾云云。惟查,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拿充電線綁我的脖子,繞一圈,綁一下子而已。被告拿寶特瓶插入我的陰道及肛門一次,後來他叫我自己用。被告離開後我去廁所刷牙,還有把我的下面洗乾淨、洗澡,怕有病,因為被告叫我做很多,我不知道他是什麼人,我是因為怕有病才會去清洗等語(本院卷第135、141、142頁),是以依告訴人甲證述,被告係短暫以充電線綁住其脖子及使用寶特瓶插入陰道、肛門,其後由告訴人甲自行以寶特瓶插入陰道內,而未造成告訴人甲肛門周圍、陰道口周圍新傷痕及脖子線條狀勒痕,尚與常情無違,且陰道深部本係較不易清洗部位,告訴人甲
於案發後清洗身體,陰道深部仍驗出男女DNA混合之結果,亦與經驗法則相符,辯護人所辯,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辯護人辯護稱:證人乙○○證稱其到場後告訴人甲有表示「讓
哥哥走」等語,當時亦有其他男性即證人丙○○在場,告訴人
甲並無不能或難以求救困難,再依照勤務中心報案紀錄,上面記載案發地點與本案地點不符云云。惟查,證人丙○○於偵查、審理中證稱:我看到女生臉部有瘀青,好像是左眼或右眼打到瘀青,太大一片了,身體部分因為她裸體,我就沒去多看。我在偵查中說她看起來很怕那名男子的樣子,那個男生一有舉手或任何大動作,她就立刻舉起雙手護住臉或頭,並有閃躲的動作,她看起來很怕那名男子,應該是怕那名男子會再打她,當時看到的情形確實如此。當下是問那個女生說要不要報警或叫救護車,因為那女生看起來就是有被打,那時候女生就說「先不要」,然後等到男生走之後,女生才說要報警,然後先叫她朋友過來等語,參以告訴人甲於偵查、審理時歷次證述遭被告毆打情形,足徵被告以暴力手段造成告訴人甲臉部、身體多處挫瘀傷等傷勢,手段兇殘,甚至被告恫稱「不做就要殺你」等語,造成告訴人甲內心對於被告極度畏懼,擔心生命遭受威脅,告訴人甲見證人乙○○、丙○○等人到場,第一時間僅想讓被告離開,事後再報警,實無任何違常之處。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10年9月7日7時12分許接獲民眾報案稱案發地點為新竹縣○○鄉○○○路00號,與案發地點新竹縣○○鄉○○○路00巷0號,二者地址雖然不同,然觀諸證人丙○○承租案發地點社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字第6098號卷第56頁),證人丙○○承租房間地址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與民眾報案稱案發地點為新竹縣○○鄉○○○路00號位於同一棟。又證人丙○○於審理中具結證稱:110年9月間我住在新竹縣○○鄉○○○路00巷0號出租大樓,我住的房間和該出租大樓B721室不是同一棟,我住在比較靠近入口的那一棟。110年9月7日我從房間裡聽到上開出租大樓B721室有發出聲音,有十幾、二十分鐘吧。我在偵查中說我有聽到甲住的那一棟有傳出男女吵架聲及女生尖叫聲,因為該社區的迴音很大聲,所以我才會聽到聲音,我聽到後有傳訊息給管理員,跟她說「好像有人在吵架」,請管理員過來查看,所述實在等語,足認告訴人甲於案發時呼叫、求救聲音量甚大,居住於同一社區不同棟之證人丙○○均可聽到告訴人甲之呼叫聲,時間長達十幾、二十分鐘。足徵報案民眾居住地點,與實際案發地點地址係位於同一社區不同棟建物,確可聽到告訴人甲之呼救聲,自不能僅以民眾報案地址及實際案發地點地址門牌略有不同,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被告對
告訴人甲為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強行將陰莖插入告訴人甲之陰道、肛門、強迫告訴人甲
替其口交等多次性交行為,在時間、地點上極為密接,難以強行分離,所侵害者均係告訴人甲之性自主決定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刑法之強制性交罪,本以強暴或脅迫或其他類似之非法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之行為,故如以強暴方式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則因強暴行為發生之傷害應為當然之結果,自未再論以傷害罪名。又強制性交過程中通常附隨發生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事,是強制性交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恐嚇即已包含在內,自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時色慾,竟不顧告
訴人甲之感受,率以上開強暴手段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而對之為強制性交犯行,以暴力手段造成告訴人甲臉部、身體多處挫瘀傷等傷勢,手段兇殘,絲毫不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告訴人甲身體與心理遭受極大痛楚,其惡性重大,應嚴予非難,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就其犯行有所悛悔,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建材搬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怡文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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