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金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金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金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丞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85號、110年度偵字第5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72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丞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8行應補充「 賴怡芬林若穎徐子琦 上開匯款至上開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丞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所增訂之第15條之2規定,其構成要件與詐欺取財、洗錢均不同,且其性質非詐欺取財、洗錢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另從修正理由觀之,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賴怡芬、林若穎、徐子琦詐欺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3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
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㈣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賴怡芬、林若穎及徐
子琦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徐子琦不願與被告調解)之犯後態度;本案受害人數及受騙金額;兼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其非實際提款或收受款項之人,對匯款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85號
110年度偵字第5877號被告吳丞軒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305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丞軒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卻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8日凌晨0時許,自稱「 陳亦婷 」向賴怡芬佯稱為貸款平台人員,要向該平台貸款要陸續繳納律師費、公證費、所得稅證明、保險費、車資等費用,致賴怡芬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8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000元(即總額3萬2000元)至吳丞軒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二)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8日16時許,在臉書文化大學社團網頁,貼文要以1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全新的iPhone11Pro256G全新手機,致林若穎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8日16時11分匯款1萬5000元至吳丞軒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三)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1日撥打電話給徐子琦,佯稱網路平台交易有問題,應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之APP,致徐子琦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31日18時33分、同日18時36分各匯款4萬9985元至吳丞軒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嗣因賴怡芬、林若穎、徐子琦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獲上情。
二、案經賴怡芬訴由新北市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及林若穎、徐子琦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供述坦承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名下富邦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均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租屋處遺失等語。惟查: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則詐得款項將遭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使用網路銀行轉帳、逕予掛失以凍結帳戶、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致監視器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則詐欺正犯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得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至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卡帳戶,供其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免遭真正帳戶持有盜領或掛失之風險,是被告所辯其存摺及金融卡遺失等語,不足採信。2證人即告訴人賴怡芬之警詢指證、告訴人賴怡芬匯款單據之照片、告訴人賴怡芬遭詐騙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賴怡芬受騙後於109年8月28日匯款3萬元、2000元至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林若穎之警詢指證、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若穎受騙後於109年8月28日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徐子琦之警詢指證、手機匯款截圖照片、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徐子琦受騙後於109年8月31日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既已知悉倘提供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及移轉贓款,應認其對於其行為將幫助洗錢一事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檢察官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簡舒寧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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