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金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金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中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98號、111年度偵字第5738號、111年度偵字第61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中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中昱依其社會經驗,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由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張中昱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一般洗錢行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中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 黃麥紅 、 黃千芳 及 黃茂欽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麥紅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告訴人黃千芳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茂欽部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8日儲字第1110091497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含立帳申請書、身分證、人像照片影本)及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24日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日至111年3月12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3G科幣託公司-帳號申請人基資、身分證及郵政存簿儲金簿照片及交易明細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鍊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比對結果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
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
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肇事逃逸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執行案後,於109年10月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起訴書既未說明有何應對被告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之理由,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判意旨,自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一併說明。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論
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告訴人等受詐騙金額之多寡,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稱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附表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在被告持有保管中,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林宥佑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黃麥紅111年3月1日11時51分前某時許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麥紅假冒為友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黃麥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日13時34分許30萬元2黃千芳111年2月27日16時42分許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黃千芳假冒為友人,佯稱:買地急需借款云云,致黃千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日12時36分許20萬元3黃茂欽111年3月1日8時許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茂欽假冒為友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黃茂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日9時45分許4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