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87號上訴人 黃家祥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 律師
張立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9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387條,於第三審之審判亦有準用;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98條第3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黃家祥犯強制性交罪刑。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繫屬於本院,嗣於113年1月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依首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398條第3款、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