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思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思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思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思雲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張薪
妮之款項,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成被害人 張薪妮 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全額損失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證(見院卷第29、71-73頁);併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超商店員、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獨居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告訴人仍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並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狀況,依同條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他人再行轉匯或另行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薪妮2,000元。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張薪妮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並於112年7月31日前一次給付完畢。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1號被告許思雲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思雲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統一超商埔安門市內,將其申請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金融卡,交寄予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臺銀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張薪妮,使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2日16時52分許、110年11月3日16時36分許分次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0元,總計2,000元至 邱挺芸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挺芸郵局帳戶),邱挺芸旋於110年10月13日21時34分許,轉帳其中1,000元至許思雲申辦本案臺銀帳戶(邱挺芸涉嫌詐欺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並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及轉匯,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許思雲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薪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許思雲於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不詳人士之事實。㈡另案被告邱挺芸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另案被告邱挺芸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品恩 」之指示,於110年10月13日21時34分許,轉帳1,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之事實。㈢本案臺銀帳戶、邱挺芸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證明告訴人張薪妮於110年10月12日16時52分許、110年11月3日16時36分許,分次匯款1,000元、1,000元,至另案被告邱挺芸郵局帳戶後,另案被告邱挺芸復於110年10月13日21時34分許,轉帳其中1,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之事實。㈣證人即告訴人張薪妮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博奕網站畫面、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明告訴人張薪妮遭詐騙之經過及於前述時間匯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遂行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檢察官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松靖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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