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金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金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峰瑞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康峰瑞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峰瑞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幫助故意,提供其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詐欺正犯對附件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附件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銀行帳戶,再由詐欺正犯自銀行帳戶提領出,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就附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其銀行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本案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多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擔任司機,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六、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轉帳至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又觀諸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而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634號被告康峰瑞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弄00號居南投縣○○鎮○○街0○00號8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峰瑞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給陌生人使用,經常淪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2日至13日間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交給自稱「 小莫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16日,接續佯裝「蝦皮商城」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致電 李君媺 ,告以因誤設高級會員,須操作ATM才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李君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16日18時40分許,操作ATM跨行轉帳新臺幣4萬9,989元至本件帳戶,且隨即由身分不詳車手持上揭金融卡提款,藉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最末,李君媺發現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康峰瑞之警詢及偵訊供述被告承認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寄交本件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情節。2證人即被害人李君媺之警詢證述、轉帳明細、詐騙電話來電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遭詐欺取財情節。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98301號函檢送之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本件帳戶係被告申辦,且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轉入及持卡提款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看到網路貸款廣告,我跟對方聯絡以後,對方說要先查詢我的信用狀況,所以叫我提供帳戶給他,我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等語。然查:被告於本案無法提供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調查,且質之被告陳稱:「(問:你把帳戶寄給完全陌生的人,你不會覺得有問題?)因為我裡面已經沒有錢。」、「(問:如果你帳戶裡面有錢的話,你敢寄給陌生人嗎?)不敢。」、「(問:所以你的心態是知道這個可能是騙人,但你想賭賭看?)是。」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對寄送金融卡給陌生人一事亦心存疑慮,卻仍為之,自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尚難憑採。此外,復有如上開證據清單所列積極證據可佐,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王睿閎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