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8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晚間9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被告因另案經警執行拘提到案後,於112年3月8日晚間9時55分許,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貳、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只要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者,即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參、次按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釋明確。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海洛因多以鹽酸鹽存在,為白色粉末,可溶於水、乙醇。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由尿液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M-3-G),5%至7%為嗎啡,但由於海洛因毒品中常含有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或其共軛物,故施用該毒品後一段時間內,於尿液可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又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3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3月19日管檢字第0970002508號函、97年
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分別釋示在案。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敘明可參,此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雖於偵查中僅坦認稱:「(涉嫌持有、施用ㄧ級毒品是否承認?)有承認。」(毒偵卷第9頁),惟就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ㄧ節則未予坦承,辯稱:我沒有吃那種東西云云(毒偵卷第9頁)。然查: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採尿時間,為警採得由其親自排放、封緘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先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結果,其尿液中可待因含量為1,446ng/mL,嗎啡含量為11,718ng/mL,安非他命含量為850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23,000ng/mL,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之閾值,可待因達300ng/mL;嗎啡達300ng/mL;安非他命達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且安非他命達100ng/mL,即可判定為陽性反應等節,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3月3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應無偽陽性反應之疑慮,且其尿液中所含之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均非低,其中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更各高達11,718ng/mL、23,000ng/mL,足以證實係故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致。是以,被告於112年3月8日晚間9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曾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節,應屬事實。此外,復有扣案之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含海洛因成分之粉末2包可佐。從而,被告有聲請意旨所載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行為,並無疑義。
二、被告最近一次經法院裁定令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紀錄,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係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距離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年,甚為明確。
三、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被告究否適宜緩起訴,事屬檢察官之職權範圍,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至於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提案研討結論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
78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則自
100年11月14日起至102年11月13日止。詎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緩起訴期間內,因更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另經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同署檢察官則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7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既曾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施用毒品行為,現更因涉及販賣毒品案件而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其能否自我克制而不再接觸毒品,實屬有疑;且檢察官就本件究應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實已於戒癮處遇措施之擇定上進行評估,並以「被告否認本件施用毒品行為」、「現另涉販毒案件(案號: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94號等)」為由,認定本件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此觀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毒偵卷第38頁)即明,其中所執「現另涉販毒案件(案號: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94號等)」之理由,亦與本院之認定ㄧ致。是檢察官於擇定戒癮處遇措施時,既非全無審查,而係經審查後提出具體理據,且查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其裁量權之行使,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上說明,本院對檢察官選擇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結論,應予尊重。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距離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已逾3年,且檢察官於本件裁量被告究竟應接受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並無何裁量失當之處,本院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