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埔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威諒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瑞斌律師被告 王證珽
鄒慶宇
彭瑋崧
吳國龍
張嘉謜
李欣昱
游栢荏
蔡旻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9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111年度偵字第2601號、111年度偵字第3563號、111年度偵字第3844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96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乙○○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應補充更正為「 石意陞 、辛○○、己○○、丙○○、子○○等人因懷疑辛○○當時之配偶與癸○○有曖昧關係,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由石意陞等人將癸○○以繩索綁住載往南投縣○○鎮○○路0段
000○0號旁之『不讓你睡』檳榔攤後,石意陞、辛○○、己○○、丙○○、子○○等人就在該檳榔攤後方房間內毆打或腳踢癸○○(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強迫癸○○跪下、當場自慰。約1至2小時後,再由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小貨車,並由石意陞、己○○、丙○○強制帶同癸○○上車前往不詳處所向某不詳之人道歉後,方將癸○○載至其南投縣埔里鎮之住處附近釋放」,證據部份則應補充被告丑○○、辛○○、己○○、丙○○、子○○、乙○○、甲○○、丁○○、庚○○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157、256、332、本院訴字卷二第50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等人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被告辛○○、己○○、丙○○、子○○均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強迫下跪、當場自慰均屬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毋庸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但不過係將罰金數額換算後予以明定,不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非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⒉犯罪事實二被告丑○○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要旨參照)。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丑○○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此部分之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現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7頁),且此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恐嚇)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⒊犯罪事實三被告丑○○、乙○○、甲○○、丁○○、庚○○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㈡被告辛○○、己○○、丙○○、子○○與同案被告石意陞等
人(石意陞部分另行審理),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丑○○、乙○○、甲○○、丁○○、庚○○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同為下手實施,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意旨參照)。另不論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是否有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要旨參照),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
㈢犯罪事實三3罪之實行行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㈣犯罪事實二、三被告丑○○所犯之2罪,犯意各自有別、行
為互有不同,被害對象亦是相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㈤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法定最低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而同為施暴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6月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月以上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甲○○、丁○○、庚○○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均見悔意,參與程度不高、涉案情節非重,且行為當時剛滿或未滿20歲,倘若科以其等3人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其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甲○○、丁○○、庚○○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丑○○、己○○、子○○、庚○○均無曾因犯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被告等人只因細故分別與被害人癸○○、壬○○、戊○○發生糾紛,竟分別為妨害自由、恐嚇、聚眾施暴、傷害行為,危害他人身體安全或財產權益、或破壞社會安寧,行為均不可取,兼衡以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均見悔意,被害人癸○○(見投集警偵字第1110007445號卷第17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9頁)、壬○○(本院訴字卷一第357頁)已具狀撤回告訴,丑○○、乙○○、甲○○、丁○○、庚○○尚未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參與程度與角色,被告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程員工、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8頁),被告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水電員工、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8頁),被告子○○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瓦斯行、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8頁),被告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洗車行、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6頁),被告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廳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6頁),被告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加油站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7頁),被告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廳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7頁),被告辛○○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賣水果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2頁),被告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土水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0頁),暨其等各自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丑○○所犯2罪時地有別、被害對象相異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被告己○○、子○○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其等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均有悔意,且被害人癸○○已具狀撤回告訴,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其等
2人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其等2人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