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4891號、49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275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89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1年12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及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其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另涉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1年8月、4月接續執行,嗣於93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93年12月2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91年12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3年9月13日11時22分許及同年10月13日10時50分許採集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連續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將其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發現均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採尿時,我咳嗽很嚴重,我請藥劑師乙○○幫我配藥,有吃鎮咳劑,吃了將近3個月,另外我還有吃減肥藥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93年9月13日11時22分許及同年10月13日10時50
分許,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並經其親自排集、封瓶後,將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3年9月24日、同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及有被告親自簽名捺指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上開尿液為其親自排集封瓶無誤。再參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闡述綦詳,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顯見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點,連續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而執上開陳詞辯解,惟查:其
尿液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1923ng/ml、甲基安非他命2087ng/ml),超過衛生署公告值(安非他命500、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甚多,有上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考。另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39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審理相同職務上所知悉,被告之尿液檢體既經上揭鑑驗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顯已排除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認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㈢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結證稱:「被告於93年9月15日
、10月20日、11月12日、11月21日、11月26日、12月2日、12月8日、12月13日、12月18日、12月26日到我經營之宏安藥局拿藥,我交付給被告之藥,沒有安非他命成分,因為被告嚴重咳嗽,我開的藥有aminophyline、codein、predniso
lon、mgo、chloramphanicol」等語,雖證人乙○○證稱有交付codein之藥物給被告服用,惟被告上開採集之尿液,依上開說明,既經被告親自排集、封瓶,且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結果,已排除非其尿液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codein藥物與安非他命類係屬不同類之藥物,縱被告曾於採尿前服用證人乙○○所開立之上開藥物,亦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先後於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連續在不詳地點,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應係臨訟卸責避就之詞,自無足採。
㈣又被告前犯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89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經送戒治處所執行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情節非輕,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施用毒品時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聶眾聲請簡易處刑,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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