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41-ACV5578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月30日下午2時33分許,駕駛P68-273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與桂林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94年4月17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4年3月3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430954500號書函(聲明異議狀原誤書為監理站裁定)謂之:「本案係攔停不停逕行舉發案件,法令並無規定應照相採證及有人證、物證...」此等行政裁量處分,似乎過分草率而無理由。任何行政處分、裁量皆需有法律作為依據,以示其公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而製單舉發處罰之。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認為此條文中之「可資辨明」之資料應作為違規事實之證據,係如違規事實照片之採證、逕行舉發駕駛者之簽名...等足以辨識其為違規事實之證據資料。對本件警員無證據即開單舉發之行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甚感不平,何以罰單上既無證明其違規事實之照片或其他資料,即逕行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紅燈右轉違規,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立法本旨,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發現汽車駕駛人涉有違規情事時,原則上固須當場攔截而製單舉發,此除可立即明確告知汽車駕駛人涉有交通違規情事外,亦可讓汽車駕駛人得當場陳述意見,避免交通稽查人員有所誤判,而可即時獲得補救。惟考量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舉之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抑或係於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照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惟警員既係以目視舉發方式指證違規情事,則舉發有無錯誤,事關人民權益,自應詳加查證,因此另外明定逕行舉發時,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顏色、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從而判斷逕行舉發是否合法,自應審究舉發之警員有無於舉發時即時依規定辦理,其是否觀察車輛有何特徵,特徵記明於何處,查證程序為何,何時填製舉發單,及有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等情形。又舉發警員於事後自電腦資料中查得車輛之車型等特徵,據以填載,並無困難,自不能僅以舉發警員於事後能指明車輛廠牌、顏色、車型,即能斷定並無錯誤。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4年1月30日下午2時33分許,騎乘P68-273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與桂林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即載明係逕行舉發,本院自應審究逕行舉發之程序是否有瑕疵,而不足以認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
四、經查:證人乙○○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及替代役男 姚國芳 雖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述其等目睹機車闖紅燈之違規及舉發本件之經過等情。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其款式為光陽KTR-150奇俠,業據其提出其機車照片5幀、行車執照影本、機車目錄各乙紙為證,則前開機車應屬金屬車殼之四衝程換檔機車。而前開證人乙○○就違規機車之款式,則係證稱塑膠一體成形,並非野狼型式等語,姚國芳更證稱違規機車之車型是類似光陽黑博士之自排速克達型機車,後照鏡可以折疊等語,則前開證人均證稱違規機車係屬塑膠車殼一體成形之自排速克達型機車,證人所證述之機車款式顯與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款式迥異。則證人乙○○、姚國芳舉發之過程非無瑕疵,其等舉發之違規機車是否確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即有疑義。又證人乙○○雖證稱其看到的是黑色重型機車,駕駛人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車型好像是光陽,其當時記載時間、地點在舉發單上,沒有記載特徵在其他地方,只有寫下黑色機車而已,有與證人姚國芳互相核對車牌號碼,也有核對車型是重機車,之後回派出所查詢電腦該機車沒有失竊,車身顏色也符合所以逕行舉發等語;證人姚國芳亦證稱:違規機車速度蠻快,其等記下車牌、顏色,其等核對車牌號碼,當時乙○○先講車牌號碼,經過其確認,把車牌號碼記下來,其等只有核對顏色、車牌、車型等語。由前開2位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乙○○、姚國芳確曾目視觀察違規之機車為黑色重型機車,廠牌似乎是光陽,駕駛人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然並未即時將車牌號碼、車款、車型或其他可資辨明之資料記載在工作紀錄簿或其他可資查閱之物體上,其等雖互相核對所觀察之車牌號碼,以排除看錯車牌號碼的可能性,惟縱認前開證人所觀察之車牌號碼正確,亦不能排除舉發警員將車牌號碼誤繕在舉發通知單上之情形。參諸證人乙○○係回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後,始根據電腦查詢之資料填製舉發單,業經其證述明確,則其於事後自電腦資料中查得車輛之車型等特徵,據以填載,並無困難,自不能僅以舉發警員於事後能指明車輛廠牌、顏色、車型,即能斷定並無錯誤。綜上所述,舉發警員及替代役男所證述之違規車輛之車款既與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明顯不同,又依舉發警員之證述,無法排除將車牌號碼誤繕之可能,其等舉發之過程即難認為無誤,自難據以認定違規之機車即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從而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即有違誤,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