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被告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丁○○係父子關係,於民國91年12月12日下午9時30分許,在台北縣○○鄉○○路86之2號,由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二人並基於共同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持鐵棒毆打原告臀部,另由被告丁○○徒手毆打原告臉及頭部,致原告受有兩臉頰撞擊傷及腰部挫傷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及證人甲○○ 於鈞院 92年度易字第1004號刑事傷害案件之證詞為證,被告2人並經鈞院以前開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原告因被告等傷害腰部行為,難以下床,居家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每月薪資新台幣(以下同)68,000元計算,受有204,000元之工作損失;另原告因被毆負傷,身心受創,無法工作,精神上復受有莫大損害,被告等應賠償原告300000元之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三)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可參。
原告於91年12月12日遭被告毆打腰部後,因難以下床,在家休養3個月,於此休養期間,其損害即仍屬繼續,原告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則消滅時效期間,乃自91年3月12日始得起算。縱認被告之侵權行為時效業已於93年12月12日完成,然於刑案偵審期間,原告業已多次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據此消滅時效亦已中斷。
(四)另被告等於為上開傷害犯行當日,復將原告所有良峰牌,型號LO632C之分離式冷氣機一檯(以下簡稱系爭冷氣)搬離上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人得請求返還所有物,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冷氣機,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至系爭冷氣機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雖非原告,但確係原告所購買,僅因帳務需要,而以公司名義開立發票。
(五)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共同將系爭冷氣機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1年12月12日下午9時30分許,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竟遲至93年12月31日(被告答辯狀誤載為22日)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賠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否認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向原告為賠償之請求。
(二)原告有關其因被告等傷害腰部行為,難以下床,居家休養
3個月,致無法工作,而受有204,000元之薪資損失;暨被告現時占有原告所有冷氣機等之陳述,均係其片面之詞,並非事實。
(三)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告丙○○、丁○○於91年12月12日下午9時30分許,在台北縣○○鄉○○路86之2號,共同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持鐵棒毆打原告臀部,另由被告丁○○徒手毆打原告臉及頭部,致原告受有兩臉頰撞擊傷及腰部挫傷之傷害,被告2人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0
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此並有診斷證明書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3307號起訴書、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查閱確實。
(二)原告於91年12月12日下午9時30分許,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以下列爭點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㈠、本件侵權行為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㈡、原告是否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致3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204,000薪資損失?㈢、被告等是否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冷氣機1台?茲臚列說明於下:
(一)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91年12月12日下午9時30分許,遭被告等毆傷,且原告於受侵害當時,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2人,已如前述,以此計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係於93年12月12日屆滿。詎原告竟遲至93年12月31日始以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卷第3頁民事起訴狀),則其於消滅時效期間完成後,方向被告等為賠償之請求,被告因此而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拒絕本件給付,自屬有據。
(二)雖原告援引上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主張其因腰部受傷,難以下床,在家休養3個月,於此期間,其損害仍在繼續狀態,而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1年3月12日始得起算云云。惟上開判決係針對連續性之侵權行為所為之闡述,此觀判決內容所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等語自明。然查,本件被告等對原告所為之上開侵害行為,於91年12月12日當日即已終止,並非連續或持續數日,是與該判決要旨中所指之連續(持續)為侵權行為乙節,已有不合。且由原告於當日即前往醫院就診,並請醫生開具記載:「⑴、兩臉頰撞擊傷。⑵腰部重擊挫傷。」等傷勢之診斷書乙情以觀(見本院卷第10頁之診斷證明書),亦可見原告於受傷當日即知悉其身體因被告之侵害行為所受之傷害狀況,並無所謂「無從知悉受損情形」之情事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三)又原告主張其於93年12月12日前,於刑案偵審期間,即曾向被告為賠償之請求,本件消滅時效之進行有中斷事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為時效中斷之主張,乃為行使其權利之有利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為此主張,亦無可採。。
(四)如前所述,原告遭被告等上述共同傷害行為,對被告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姑不論原告是否因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204,000元之工作損失,就此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均因被告等行使前開時效抗辯,無法強行命彼等給付,而無再詳述之必要。
(五)再原告主張系爭冷氣機為其所有,現為被告占有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該冷氣機係其所有,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商品服務保證書及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各1件為證。然查,系爭冷氣機現置放於台北縣○○鄉○○路86之2號房屋內,而該屋係訴外人 駱蘇素玉 所有(即被告丙○○之妻),於91年間由 駱女 出租予訴外人 劉卓凡 使用,而劉卓凡於租期屆滿後,因積欠駱蘇素玉水電費未繳,是原告於91年12月12日,前往該址擬將置放其內之冷氣機搬走時,為駱女以該冷氣機係承租人劉卓凡所裝置為據,指示丙○○將已拆卸置放於屋外之系爭冷氣機室內機部分,再搬回屋內,行使其留置權等情,業經證人駱蘇素玉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2、73頁),核與原告所舉證人甲○○所證:「我記得是駱家父子之中一人抱回店內。」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駱女及劉卓凡調解成立之調解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第7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丁○○並無侵奪或占有系爭冷氣機之行為,洵堪認定。至被告丙○○部分,亦因彼係受駱蘇素玉「指示」將系爭冷氣機「搬回」上址,並未如原告所主張之將系爭冷氣機「搬離」上開處所,伊本人並無何占有系爭冷氣機之意思,而係輔助駱蘇素玉遂行上開留置權之行使,業如前述,是占有系爭冷氣機者乃駱蘇素玉,而非被告丙○○,亦甚灼然。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消滅時效完成,為被告拒絕給付;另系爭冷氣機則非被告等占有,原告請求 渠等 返還,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前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5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等應共同將系爭冷氣機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