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900
9號、第21630號、第213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曾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0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先後復為下列犯行:⑴自92年10月9日12時許起,在臺北縣三峽鎮板新自來水廠附近某工地與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 郭瑞勇 」共飲高梁酒至同日16時許止,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知悉友人「郭瑞勇」所提供借其騎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含鑰匙1支)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按該機車為車主乙○○於92年10月3日1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追風廣場旁之停車格發現失竊),竟仍加以收受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於酒後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段(起訴書誤載為1段)239號前時,不慎自行摔倒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隨後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其酒測值達0.60MG/L,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支(均已由乙○○領回)。⑵另於92年11月19日19時許,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林天路 」,見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在旁把風,再由「林天路」下手竊取該車(置物箱內有NOKIA牌8250型手機1支),並於得手後供
2人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21日18時許,甲○○獨自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與民權路口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輛、鑰匙2支及NOKIA牌8250型手機1支(均已由丁○○領回)。⑶甲○○於同年11月22日經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釋放後,隨即於翌日即92年11月23日17時許,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與年籍不詳綽號「 阿慶 」之友人,見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 許淑珠 所有由丙○○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2人代步使用,嗣於同年12月2日17時20分許,為警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支(均已由丙○○領回),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板橋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被告甲○○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
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知悉友人「郭瑞勇」所提供借其騎用之上開機車(含鑰匙1支)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予以收受之事實,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參酌被告自承:「郭瑞勇」交給伊車子時,因為伊欠「郭瑞勇」人情,所以伊沒有問來源,但伊從沒有看過「郭瑞勇」騎該台機車,「郭瑞勇」也沒有把行照交給伊,伊跟「郭瑞勇」的交情還不錯。伊沒有看過「郭瑞勇」騎機車過,「郭瑞勇」也沒有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且駕騎車輛時,隨身攜帶所駕騎車輛之來源證明文件以備查驗,此乃周知之生活常識,則被告既與「郭瑞勇」交情匪淺,且知其沒有機車,復未曾見過「郭瑞勇」騎機車過,衡情被告於收受「郭瑞勇」所交付之前開機車時,對於該車輛之來源自當有所懷疑,僅不過係因欠「郭瑞勇」人情,始未加以進一步查問而已,由此足見被告對於該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之事實,主觀上顯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已臻明確,且該車事實上為被害人乙○○所失竊,確屬贓物乙節,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附卷可參。另被告與「林天路」及綽號「阿慶」友人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與「林天路」、綽號「阿慶」友人共同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並供稱:「第1台是我跟林天路一起偷的,第2台是我跟阿慶一起偷的。」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被害人丁○○及丙○○分別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2紙在卷為憑。綜上所陳,堪信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知悉他人所交付之機車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收受之,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他人機車鑰匙未取下,進而竊取他人機車之行為,核均係犯同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林天路」就上開事實⑵之竊盜犯行,以及與綽號「阿慶」友人就上開事實⑶之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上述所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收受贓物罪、共同連續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於89年間,曾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0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0年3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可見其對於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意識薄弱,縱未肇事,仍應加以非難。復知悉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加以收受,致使被害人之請求返還增加困難,亦屬不該。且又不思力求上進,反貪圖不勞而獲,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甚至於甫經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釋放後,旋於翌日再為竊盜犯行,顯然惡性不改,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車號000-000號(置物箱內有NOKI
A牌8250型手機1支)、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各1輛及鑰匙4支,分屬被害人乙○○、丁○○及丙○○所有,且均業已依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185條之3、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若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